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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志与付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付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792号原告赵志,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付生辉,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赵志与被告付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付生辉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赵志借款135000元,并写了欠条。口头答应一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生辉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放弃其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付生辉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赵志借款135000元,并写下借条,内容为:“今付生辉借赵志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小写:135000元借款人:付生辉2015.2.27”。后被告到期未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付生辉向原告赵志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付生辉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志请求被告按年息24%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而逾期还款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逾期还款之日为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生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付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