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杜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乙),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留置审查)。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邓丽屏,重庆市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邓丽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杜某甲驾驶鄂Q15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忠县城区往黄金镇方向行驶。12时许,当行驶至省道103线213km+800m处时,因吴某某停靠的渝FW80**号轻型厢式货车占用右侧车道,被告人杜某甲越过中心实线占用对向车道超车,其超车后在变更车道驶回右侧车道时,车身右侧中部与同向雷某甲驾驶的渝FM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致渝FM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驾驶人雷某甲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甲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雷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杜某甲驾驶鄂Q15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重庆市忠县城区往黄金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当车辆行驶至省道103线213km+800m处时,因吴某某停靠的渝FW80**号轻型厢式货车占用右侧车道,被告人杜某甲越过中心实线占用对向车道超车,之后在变更车道驶回右侧车道时,车身右侧中部与雷某甲驾驶并同向行驶的渝FM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渝FM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驾驶人雷某甲当场死亡的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甲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12月17日,经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雷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另查明,鄂Q152**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并在保险期限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杜某甲在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以外,自愿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周某某、雷某乙、雷某丙共计118426元。周某某、雷某乙、雷某丙对杜某甲出具谅解书,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甲所在居委亦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检验鉴定意见书,交款凭证,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证人吴某某、孟某某、陈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杜某甲在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其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代理审判员 乐 奎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宛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