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6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与玉安国、韦安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玉安国,韦安作,陆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6民初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环江县思恩镇桥东路105号。负责人陈彦铭,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俊霖,系该行员工。被告玉安国,系本案借款人。被告韦安作,系本案担保人。被告陆熙,系本案担保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韦安作、玉安国、陆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6年4月26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清所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力。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欧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毓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