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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财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段秀菊与刘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段秀菊,刘义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3财保114-1号申请人段秀菊,女,1971年1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申请人刘义东,男,1996年10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2016年4月25日8时许,被申请人刘义东驾驶鲁NXXX**号轿车行至陵县陵城镇凤凰高级小学学校附近时,与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请人及乘坐该电动车的董媛媛受伤,车辆损坏。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车辆进行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义东驾驶的鲁NXXX**号轿车一辆。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如提取车辆,可向本院提交相应担保。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