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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朱代兵与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卢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代兵,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卢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632号原告朱代兵(又名朱学习),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婉秋,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墩一村。经营者卢继丰,居民。被告卢立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代兵与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卢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婉秋、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经营者卢继丰、被告卢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代兵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8厘。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用自己所有的木材折抵,偿还原告5000元人民币,余款6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卢立华系被告卢继丰之子,二被告一直共同经营捷达米厂,欠条系被告卢立华书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卢立华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卢立华辩称,一、欠条上没有出现卢立华名字,原告追加卢立华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与卢立华没有建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三、借款人捷达米厂系卢立华的父亲卢继丰个人经营,卢立华代写欠条只是代书行为,并非借款人,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向原告朱代兵借款共计7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由被告卢立华代为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加盖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公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书面约定利息。2015年年底,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用木材折抵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65000元未有偿还。原告朱代兵于2016年2月15日将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诉至本院,并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追加被告卢立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代兵诉称,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系卢继丰与被告卢立华共同经营,故被告卢立华应共同偿还借款;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朱代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朱代兵还诉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厘,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不予认可,原告朱代兵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系卢继丰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查询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向原告朱代兵借款共计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已偿还5000元,剩余65000元未有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朱代兵有权催告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朱代兵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朱代兵诉称,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系卢继丰与被告卢立华共同经营,要求被告卢立华共同偿还借款;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朱代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朱代兵要求被告卢立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代兵还诉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厘,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不予认可,原告朱代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朱代兵关于口头约定利息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朱代兵要求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卢立华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代兵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赣榆县墩尚镇捷达米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