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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韦爱红、柳州市南环环保水泥制品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韦爱红,柳州市南环环保水泥制品厂,邓碧文,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谢勇军,张奕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972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爱红。被告:柳州市南环环保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韦爱红。被告:邓碧文。被告: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军。被告:谢勇军。被告:张奕凯。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韦爱红、柳州市南环环保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南环水泥厂)、邓碧文、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金公司)、谢勇军、张奕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梁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爱红、南环水泥厂、邓碧文、锡金公司、谢勇军、张奕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韦爱红于2013年5月8日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借款10000000元,期限1年,原告应约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南环水泥厂、邓碧文、锡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南环水泥厂、谢勇军、张奕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南环水泥厂以其持有的广西金石中小企业成长股份投资基金有限公司1.06%的股权及派生权利、被告谢勇军以持有的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99%的股权、被告张奕凯以其持有的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1%的股权为被告韦爱红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华夏银行向被告韦爱红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后,该笔贷款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但被告韦爱红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约定于2014年7月16日代被告韦爱红偿还贷款本息10056332.29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6332.29元及代偿款产生的利息2252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爱红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10056332.29元以及代偿款产生的利息2252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计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利息另计到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韦爱红支付律师代理费122789元给原告;3、被告南环水泥厂、邓碧文、锡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处置被告谢勇军质押给原告的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99%的股权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处置被告张奕凯质押给原告的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1%的股权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处置被告南环水泥厂质押给原告的广西金石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1.06%的股权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韦爱红、南环水泥厂、邓碧文、锡金公司、谢勇军、张奕凯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被告韦爱红(乙方、委托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委保字第137号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华夏银行柳州支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人民币借款、承兑汇票、信用证授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仟万元(甲方所担保的债权额度不包含乙方向金融机构交纳的保证金);乙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主合同形式为乙方与金融机构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签订多个授信合同;在上述债权发生期间和甲方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乙方可以连续、循环地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收取担保费,如乙方拒绝支付或不能支付的,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提供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反担保,如乙方拒绝或不能提供的,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提供担保;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下款项,并有权委托相关金融机构从乙方的账户上代为扣还下述款项: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金融机构的要求支付的金融机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如甲方代偿,甲方有权自主选择执行各项反担保的顺序。2013年6月27日,被告韦爱红(甲方、借款人)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柳州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NNZX01S1202013011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爱红向华夏银行柳州支行借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6月27日始至2014年6月26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7.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柳州支行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韦爱红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华夏银行柳州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编号为NNZX01S12020130110-B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障乙方与债务人韦爱红所签订的编号为NNZX01S12020130110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壹仟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7日,被告谢勇军(乙方、出质人)与原告(甲方、质权人)、被告韦爱红(丙方、债务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股质字第137-2号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3年柳委保字第137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壹仟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持有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99%的股权(出资3960000元)及派生权利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之后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对该股权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该局发出编号为柳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97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资股权为被告谢勇军在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数额396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奕凯(乙方、出质人)与原告(甲方、质权人)、被告韦爱红(丙方、债务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股质字第137-3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3年柳委保字第137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壹仟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持有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1%的股权(出资40000元)及派生权利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之后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对该股权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该局发出编号为柳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96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资股权为被告张奕凯持有在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400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被告南环水泥厂、邓碧文、锡金公司(乙方、反担保人)、韦爱红(丙方、债务人)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年柳保字第137-1号、第137-2号、第137-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3年柳委保字第137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壹仟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此处填写的日期与金融机构的授信凭据不一致的,以授信凭据为准),乙方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丙方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偿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乙方同意:无论甲方对乙方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丙方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2月12日,被告南环水泥厂(乙方、出质人)与原告(甲方、质权人)、被告韦爱红(丙方、债务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柳股质字第137-1号《最高额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3年柳委保字第137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壹仟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持有广西金石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1.06%的股权(出资5000000元)及派生权利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之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对该股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该局发出编号为桂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464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资股权为被告南环水泥厂持有在广西金石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股权数额5000000元。2014年7月9日,华夏银行柳州支行向原告发出一份编号为华银柳代偿字2014年00003号的《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其中载明:截止2014年7月16日,被告韦爱红尚欠该行贷款本金壹仟万元、利息肆万壹仟壹佰陆拾陆元陆角柒分,本息合计壹仟零肆万壹仟壹佰陆拾陆元陆角柒分(逾期利息根据扣划当日产生的利息金额扣划)。华夏银行柳州支行要求原告对被告韦爱红所欠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代被告韦爱红于2014年7月16日向华夏银行柳州支行偿还了10056332.29元。为此华夏银行柳州支行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原告代偿事实,并解除原告的保证责任。后因被告韦爱红未偿还代偿款,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但尚未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爱红、南环水泥厂、邓碧文、锡金公司、谢勇军、张奕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所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韦爱红向华夏银行柳州支行的10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韦爱红在原告代偿后应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并以原告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为被告韦爱红代偿了借款本息10056332.29元,则被告韦爱红应向原告清偿前述款项,并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10056332.29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278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及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南环水泥厂、谢勇军、张奕凯提供的反担保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涉案《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南环水泥厂以其持有的案外人广西金石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1.06%股权向原告对被告韦爱红的上述担保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被告谢勇军以其持有的被告锡金公司的99%股权向原告对被告韦爱红的上述担保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被告张奕凯以其持有的被告锡金公司的1%股权向原告对被告韦爱红的上述担保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南环水泥厂、邓碧文、锡金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涉案《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南环水泥厂、邓碧文、锡金公司为被告韦爱红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韦爱红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此,被告南环水泥厂、邓碧文、锡金公司应对被告韦爱红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环水泥厂、邓碧文、锡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爱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爱红偿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56332.29元;二、被告韦爱红支付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56332.2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南环环保水泥制品厂持有的广西金石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1.0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勇军持有的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99%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奕凯持有的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柳州市南环环保水泥制品厂、邓碧文、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韦爱红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市南环环保水泥制品厂、邓碧文、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爱红追偿;七、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韦爱红负担99650元,被告柳州市南环环保水泥制品厂、邓碧文、广西锡金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韦爱红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