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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宋巨梅与张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巨梅,庞利,张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宋巨梅,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利,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艳,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宋巨梅与被告庞利、张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巨梅诉称:2015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张艳驾驶其与被告庞利共同所有的三轮车沿岚山区虎山镇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追尾将前方同向顺行的原告宋巨梅驾驶的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张艳将现场破坏,且不按事故事实陈述,交警部门未调取现场视频,便以“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为由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张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拒不交纳医疗费,原告万般无奈下,不得不提前出院。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347.45元(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000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发生碰撞,当时原告是穿着拖鞋骑电动车拐弯拐急了,然后她自己的车倒了,伤到了她自己的肋骨。案经送达,被告庞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张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岚山区虎山镇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宋巨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8月2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日公交证字[2015]第02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成因口述不一致,现场勘查车辆撞击部位形成因素确定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被告张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艳为原告垫付3000元。原告宋巨梅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膜粘连(肥厚)、软组织损伤、膝关节退行性病变、肝囊肿、颈椎病,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10287.60元。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宋巨梅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102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区,其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价值95元,根据其提供的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支出拖车费5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价格鉴定费20元,以上共计75536.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价格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8月25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庞利名下的鲁LE****号牌轻型货车(保全价值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艳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规定,原告宋巨梅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上述规定,双方在主观上均存在过失,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艳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庞利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利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劳动收入和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未达到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程度,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艳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巨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拖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768.30元,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张艳还应赔偿原告宋巨梅34768.30元。附注:75536.60元50%=37768.30元。二、驳回原告宋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70元,以上共计1362元,由被告张艳负担754.50元,原告宋巨梅负担6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