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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938号原告周某,男,生于1977年3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016年4月27日以还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曦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