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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廖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次,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下同)1500元,化妆品、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价值371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刘某某、罗某某、龚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白色华普轿车套用湘JXXX**号车牌,到桃源县热市镇卫生院,由刘某某望风,廖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套开陈某某、张某某夫妇家的防盗门,入室将其2个皮包、1套化妆品盗走,皮包内共有现金600元,经鉴定,化妆品价值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与同案人刘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及方位图,现场、痕迹及化妆品等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放物品文件清单,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5]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桃源县架桥镇卫生院宿舍楼3楼,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套开燕某某家的防盗门,入室将其现金900元、红色联想牌S410型笔记本电脑、22.6克银首饰盗走。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3060元,银首饰价值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涉案电脑规格型号单、付款凭证等书证,监控视频截图,涉案银首饰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放物品文件清单,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5]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6]第1号价格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还提交并出示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廖某某用于盗窃作案的插片工具2片、撬门工具1个、开锁工具4副、套用湘JXXX**车牌的蓝色昌河微型车1辆的照片,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本院(2007)桃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廖某某犯罪工具,案发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赃物化妆品、银首饰,并已分别发还二被害人;扣押了被告人廖某某上述用于盗窃作案的工具与微型车。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2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1次共同盗窃犯罪中,廖某某系犯意发起者,且由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但其入户盗窃,且具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盗窃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对公诉机关以廖某某具有坦白、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判处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盗窃作案工具插片工具2片、撬门工具1个、开锁工具4副、套用湘JXXX**车牌的蓝色昌河牌微型车1辆予以没收,由案件承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军人民陪审员  刘彦艳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