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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珊、张嵩等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珊,张嵩,张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珊,女,汉族,1955年7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嵩,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高珊,女,汉族,1955年7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步,男,汉族,1926年7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张影,女,汉族,1952年9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高珊,女,汉族,1955年7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贾伟平,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高珊、张嵩、张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以下简称第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珊、张嵩、张步申请再审称:《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上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在患者张亚突然发生危险病情后进入稍“稳定”期间时仍然有医学影像实况资料,推翻了《鉴定意见书》“在当时病危开始时间段落没有医学影像实况资料”的结论。本案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应将《鉴定意见书》作为唯一的判决依据。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出新理由未给予全部回应和充分的释明。高珊、张嵩、张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高珊、张嵩、张步认为《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上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在患者张亚突然发生危险病情后进入稍“稳定”期间时仍然有医学影像实况资料,据此认为《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存在片面性,因该《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在审理时作为证据予以了质证,鉴定时亦作为资料由鉴定机构进行了审核,故不存在鉴定结论片面性的问题。上海市医学会对涉案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为第六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作为判案依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不再适用,故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本案进行判决,于法有据。二审判决对高珊、张嵩、张步提出的全部请求已经予以了全部的论述。高珊、张嵩、张步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高珊、张嵩、张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珊、张嵩、张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俊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