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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汉族。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紫荆假日小区天天浴乐园员工宿舍,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三星S6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人民币426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收款收据、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