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永芳与仇兆兵、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芳,仇兆兵,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王永芳。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兆兵。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1702室。负责人佘晓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芳与被告仇兆兵、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史带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仇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史带保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芳诉称:2013年10月19日12时,被告仇兆兵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扬州市解放北路97号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仇兆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9天,后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做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7天。被告仇兆兵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江苏史带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15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21238.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史带保险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别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2014)扬广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调解书,本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8015元,请求法院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减。医疗费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其他损失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仇兆兵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应当归还其垫付的钱。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9日12时,被告仇兆兵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扬州市解放北路97号门前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永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仇兆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后于同年10月28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并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螺钉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9353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9月2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396.85元。另查:被告仇兆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江苏史带保险分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仪征市大仪庆云玩具辅料经营部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停发了工资。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情鉴定,由本院委托,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27.2%,属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产生鉴定费1560元。另查: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仇兆兵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015元,被告仇兆兵自愿承担5000元(器具费768元、非医保用药1858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174元、诉讼费200元),此费用在被告仇兆兵已垫付给原告28000元中予以扣减,余款待原告再次主张损失时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现就后期产生的医疗费10396.85元及相关损失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应再返还被告仇兆兵23000元不持异议。被告江苏史带保险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文证、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仇兆兵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永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治疗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被告仇兆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江苏史带保险分公司不持异议,故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江苏史带保险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仇兆兵所负责任承担赔偿。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后期治疗产生医疗费10396.85元有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江苏史带保险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前期医疗等费用已作处理且与本案并无矛盾,本案不再理涉,被告江苏史带保险分公司要求对已赔付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79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8692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医疗费103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96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2848.85元,由被告江苏史带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仇兆兵23000元。被告江苏史带保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芳赔偿款212848.85元;二、原告王永芳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仇兆兵垫付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仇兆兵负担720元,原告负担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仇兆兵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