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8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丝恩道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与方少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丝恩道时装(上海)有限公司,方少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403号原告丝恩道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方少霞,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荀大鹏,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丝恩道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少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丝恩道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鹏,被告方少霞的委托代理人荀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丝恩道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工资标准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月,原告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产假工资。此外,2015年2月11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的款项也应当认定为产假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差额36,343.5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275.86元,同意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671.72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同月25日期间的工资8,260.87元,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1,764.60元。被告方少霞辩称,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全勤奖、补贴、加班工资另计。扣除个人所得税、社保等,原告每月转账支付被告9,000余元。而2015年2月11日原告转账支付的系2014年度的十三薪,并非产假工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自该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剖腹产产下一名男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费。被告的累计工龄已满10年,每年可享受10天的年休假。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以快递形式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申请仲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785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差额36,343.5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6元及2015年12月1日至同月25日期间的工资8,260.87元,对被告的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2015年6月、7月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9,453.62元、9,218.76元、9,154.76元、9,170.76元、9,170.76元、2,697.70元、2,871.70元、2,721.70元、2,721.70元、7,196.90元、9,057.80元。另,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分别转账9,700元、9,166.67元。庭审中,原告称,对于仲裁裁决的产假工资差额、2015年12月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以1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的结果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标准是2,000元/月,2015年2月11日转账支付的9,166.67元亦为产假工资,故不存在产假工资差额;而对于2015年12月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同意按照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实际转账工资与约定工资之间的差额予以举证作出说明。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出生医学证明、银行转账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为此,被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月,原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对实际转账支付工资与合同约定工资之间的差额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之主张予以采信。此外,关于2015年2月11日原告转账9,166.67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从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处有年初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奖金的惯例。因此,原告主张该款为产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差额36,343.52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275.86元以及2015年12月工资8,26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丝恩道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少霞产假工资差额36,343.52元;二、原告丝恩道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少霞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275.86元;三、原告丝恩道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少霞2015年12月工资8,26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丝恩道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