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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熊永凤与重庆市南岸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凤,余励,重庆市南岸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541号原告熊永凤,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励,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南岸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23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8681-0。法定代表人刘凯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第四十二层1#,组织机构代码77847727-2。负责人李元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久晴,该公司员工。原告熊永凤诉被告余励、重庆市南岸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江南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明,被告余励,被告重庆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久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凤诉称:2016年1月1日,余励驾驶渝B7T1**号小型客车,沿新南路行驶至松石北路时,该车转弯未让骑三轮电动车的熊永凤先行而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搭载的麻辣烫原材料受损,熊永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永凤无责任。原告因熊永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4300元(麻辣烫原材料12000元、玉石8100元、摩托车4200元),玉石鉴定费670元、共计3577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577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7T1**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20%,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与车方约定扣除非医保10%,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实际发票为准。误工费33天,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情况,认可80元/天。护理费无异议。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麻辣烫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不予认可。摩托车框架购买,刚才说到是请红海装饰拉车到荣昌购买和安装,属于扩大了车架的损失金额,扩大部分不认可,我公司定损金额2100元。玉石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不认可。被告重庆江南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投保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驾驶员重大过失,超过保险限额,驾驶员独立赔偿,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3000元,在本案一起解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损失,被告提供票据,院外假条都是在院后半个月范围内,同意误工33天。摩托车修车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费用不予认可。其余同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意见和质证意见。被告余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重庆江南公司的驾驶员。同意被告重庆江南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余励驾驶渝B7T1**号小型客车,沿新南路行驶至松石北路时,该车转弯未让骑三轮电动车的熊永凤先行而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搭载的麻辣烫原材料受损,熊永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永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减少活动,院外用药,不适随访。原告花去医疗费3398.35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原告另产生门诊费47.15元。该院于2016年2月2日出具诊疗证明载明原告需休息三天。原告事发前从事夜间摆摊经营麻辣烫的工作,原告举示名称为海红装饰,货物名称为三轮车不锈钢货架的发票一张,金额为4200元,原告主张该票据系原告摩托车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4200元,被告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定,仅认可原告货架受损,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其对货架和车辆的损失认定为2100元。原告举示了手镯及手镯价值鉴定书,其主张手镯损失8100元,被告余励辩称不能确定该手镯是否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原告举示了食品进货单三张,金额共计3048元,该进货单据并无出货单位或个人的签章。渝B7T1**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江南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余励驾驶,被告余励系被告重庆江南公司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1445.50元(含住院费和门诊费)。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2月2日的诊疗证明载明原告需休息三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5天;原告从事餐饮业,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本院酌情按重庆市上一年度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2921元/年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57元(32921÷365×35)。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其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共计1800元(18×10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8×50)。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此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财产损失中,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42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支付人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主张费用系其车辆受损后交由海红装饰对其货架损失和车辆损失进行维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该损失系修理车辆所产生,亦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因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货架受损的金额认可2100元,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修理损失为2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麻辣烫原材料12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金额仅为3048元,该三份收据中的货品名称多数均系调料,不能证明其经营麻辣烫的成本,且原告的麻辣烫的成本损失应为事故发生当日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该收据并非同一日产生,故对原告麻辣烫的损失,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玉石损失8100元,原告举示的收据系事后补开,不能证明当时的价值,被告余励辩称不能认定该手镯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收到了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镯的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玉镯损失8100元不予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4100元。玉石鉴定费: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玉石的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对原告主张玉石鉴定费670元不予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702.50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渝B7T1**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345.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5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警部门认定余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励系被告重庆江南公司的驾驶员,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重庆江南公司承担。渝B7T1**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其还有每次事故500元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重庆江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21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1280元[(2100-500)×80%],被告南岸运输公司承担820元(2100-136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熊永凤共计10882.50元;二、被告重庆市南岸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永凤820元;三、驳回原告熊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江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