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居民。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0时16分许,被告人葛某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德清县104国道1398KM+800M路段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的供述、证人马某、陈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险单及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