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涛、金月忠等犯盗窃罪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金月忠,刘某甲,杨某,王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回族,职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1日被原聊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东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金月忠,男,回族,无业。199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聊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2月19日减刑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3日被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7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6月27日被原聊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2月1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乙,男,回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2日被原聊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上列六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金月忠、王某甲、刘某甲、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金月忠、王某甲、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涛、金月忠、王某甲、刘某甲、杨��交叉结伙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东阿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等财物,其中刘涛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79030元;金月忠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48340元;刘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48910元;王某甲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31090元;杨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399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涛伙同被告人金月忠、刘某甲在东阿县姚寨镇皇圈村村东齐南路南,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大众轿车车玻璃砸碎,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8000元左右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2、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金月忠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莲湖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田某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值400元。3、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涛、王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新城邦小区对面工地上,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泮某红色豪爵银豹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涉案摩托车价值4590元。4、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夜里,被告人刘涛、被告人王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馨苑小区内,采用撬锁方式盗窃闫某蓝色雷丁电动轿车一辆。后以4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刘某乙。经鉴定,该涉案雷丁电动轿车价值26500元。5、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9日夜里,被告人刘涛、刘某甲、金月忠、杨某在聊城市茌平郝集村路北钢厂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白色江南牌老年代步车一辆,盗窃被害人贾某乙白色亿家通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江南牌老年代步车价值17840元,亿家通电动轿车价值22100元。6、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龙湾小区18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57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4年12月份下旬,被告人刘某乙明知雷丁牌电动轿车系被告人刘涛等人盗窃所得,为牟取非法利益,以40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轿车收购,后转卖获利。经鉴定,涉案轿车价值2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王某甲、刘某甲、杨某、金月忠、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田某、泮某、闫某、王某丁、贾某乙、王某丙的陈述,均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鉴定意见聊价鉴字(2015)01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情况;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六被告人归案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财物被扣押、发还被害人的情况;聊��市人民法院(1990)聊法刑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聊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刑一核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7)聊东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原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1995)聊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原聊城市人民法院(1995)聊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冠县人民法院(2002)冠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03)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六被告人曾被刑罚的情况及被告人金月忠尚未执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十一个月的情况;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金月忠、王某甲、刘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其中被告人刘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月忠、王某甲、刘某甲、杨某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五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月忠曾因犯罪被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附加刑执行中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涛、金月忠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均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六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决定刑罚。对被告人刘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月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折抵刑期37日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金月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折抵刑期31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