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一把自制刀(属管制刀具)伙同苏某等四人窜到合浦县西场镇镇西村委会前面的塔盘丁刘某虾塘处,盗窃刘某的鸡,刘某发现后就叫陈某甲、陈某乙一起去抓捕。被告人罗某为抗拒抓捕持刀将陈某甲手臂捅伤(轻微伤),刘某见状,持木棍击打罗某头部,后将罗某、苏某当场抓获。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一把自制刀和苏某等四人窜到合浦县西场镇镇西村委会前面的塔盘丁被害人刘某虾塘处,盗窃刘某的鸡,刘某发现后与陈某甲、陈某乙一起抓捕罗某等人。罗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将陈某甲手臂刺伤,刘某见状即持木棍击打罗某头部,后刘某等人一起将罗某、苏某当场抓获。经鉴定,罗某持有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陈某甲肢体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苏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管制刀具审查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陆人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