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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苑海涛与张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海涛,张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2民初439号原告:苑海涛。委托代理人:何晓燕,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原告苑海涛诉被告张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海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将位于本县绿岛小区一套楼房归被告所有,位于绰霍尔乡龙沟村一处1.6亩宅基地及四间新建房屋归原告苑海涛所有,对此本县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判决离婚协议有效,伊犁州分院于2014年10月31日维持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有关宅基地过户手续,而被告不予配合协助,致使过户手续无法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本县绰霍尔乡龙沟村希望街四巷一处1.6亩宅院(包括四间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出示2011年11月1日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约定本县绿岛楼房归被告所有,位于龙沟村三组一处1.6亩宅院归原告所有。二、出示2014察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2011年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位于绰霍尔乡龙沟村三组一处1.6亩宅院(包括四间房屋)归原告所有,本县绿岛一处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已居住使用。被告张丽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1月1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两个孩子由苑海涛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位于本县绰霍尔乡龙沟村有一房屋和土地16亩属双方婚后母亲遗留下来的,使用权归苑海涛;位于本县绿岛楼房一套归张丽所有,银行贷款16万元由张丽承担”,由双方签名。另查明,被告张丽系张志勤、李秀英夫妇唯一子女,被告母亲病重期间,属于原告名下的宅基地变卖后部分用于被告母亲治病和办理丧事。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在1.6亩宅基地上新建了四间住房,原告已居住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经协商后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孩子的抚养权,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经审理,未发现双方在财产分割时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合同无效的情形,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龙沟村三组一处1.6亩宅院(包括四间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本县绰霍尔乡龙沟村三组一处1.6亩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苑海涛,房屋四间归原告苑海涛所有,被告张丽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苏慧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