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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四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永达与谢丽燕、曾庆波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达,谢丽燕,曾庆波,赖远,芦扬,肖俊江,钟晓华,王宇洺,林月友,袁强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1570号原告张永达,男,1944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谢丽燕,女,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女,1960年6月18日,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庆波,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赖远,男,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芦扬,男,1984年5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芦显忠,男,195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肖俊江,男,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钟晓华,女,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王宇洺,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林月友,男,195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李天敏,女,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被告林月友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强,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张永达诉被告谢丽燕、曾庆波、赖远、芦扬、肖俊江、钟晓华、王宇洺、林月友、袁强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达、被告曾庆波、赖远、芦扬、肖俊江、钟晓华、袁强、被告谢丽燕委托代理人陈永红、被告芦扬委托代理人芦显忠、被告林月友委托代理人李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上旬,被告谢丽燕等9名业主联合组成物业管理自治小组后即通知收取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康泰物业保洁公司在天御星小区的物业管理费,因原告质疑自治小区缺失债权人资格、没有债权人的收费委托书手续和收费金额等问题拒绝交付产生纠纷。2014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老伴阳华英进出小区时,被告芦显忠以原告没有向自治小组交钱买卡为由不准保安开门,利用该门禁卡限制阳华英不准自由通行,原告前来交涉后仍不准自由进入小区。2014年12月9日下午,原告老伴阳华英再次遭到被告芦显忠不准保安开门的情况,使阳华英无法走出小区,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原告在交涉未果后使用活动扳手把门禁横杆卸下方才走出小区。原告认为,本小区业主依法享有自由进出小区大门的权利,九被告利用智能门禁非法限制业主自由进出小区大门来达到收费的目的,不但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而且还侵害了原告享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有共管的合法权益。九名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发出的将不缴费业主拒之门外的通知及2014年11月30日关于发放缴费智能卡进入小区的通知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由九名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公布的“将不缴费业主拒之门外”的通知;2、依法撤销由九名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公布的“关于发放缴费智能卡进入小区“的通知;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名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九名被告限期拆迁非法加装在人行通道上的门禁栏杆,恢复小区大门人行通道原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通知两份,证明小区自治小组没有政府备案,该两份通知对业主没有约束力;证据2、声明书,证明自治小组的成员构成,原告起诉九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小区业主;证据4、四份业主出具的证明,证明九被告发出的通知侵害了业主的权利;证据5、天御星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证明,证明《天御星小区管理意向书》未经过业主委员会审议并由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通过,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天御星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清单,证明2014年10月上旬由九名被告自行成立的自治小区未经章贡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审核备案;证据7、天御星小区业主委员会(2014)003通告;证据8、天御星小区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联名集体辞职书”;证据7、8均证明因自治小组成员阻扰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干扰“天御星小区业主委员会(2014)003号通告的落实,阻扰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物业物资设备等移交工作的正常进行,鉴于此现状,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经讨论后集体自行辞职;证据9、章贡区物价局价格举报办理结果报告(区价检函(2014)13号),证明康泰物业保洁公司顺利从自治小组成员手中接受物业设备、物品、资料后即在天御星小区违规进行物业管理收费一年零四个月;证据10、赣州燕兴物业管理公司因故撤离天御星小区时物业设备等的交接清单、接受人员的签字手续,证明赣州燕兴物业公司因故撤离后,康泰物业保洁公司悄然进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收费;证据11、章贡区公安分局对芦显忠、陈永红、朱林贵、谢庭子、李三秀的询问笔录,证明九名被告在人行通道上非法加装门禁以此作为路障限制业主自由出入小区的合法权益;证据12、原告的2014年1月-7月物管费收据,证明原告与其他业主向自治小组缴清了物管费后,自治小组成员依旧与值班保安串通利用该门禁作为路障刁难、限制原告与其他业主自由进出小区的合法权益。九名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首先倡导成立天御星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动机工作方法失策,得不到小区业主的支持拥护。天御星小区原来系康泰物业保洁公司提供物业管理,因当时原告对收费价格标准有异议,导致拖欠2014年6月份之前的物业费,与康泰物业保洁公司产生矛盾。2014年8月5日,康泰物业保洁公司退出天御星小区。2014年8月30日,原告当选天御星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因该业主委员会在小区物业管理决策时有失偏颇,所作出的决定得不到业主的支持。2014年10月28日,该业主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2、以原告张永达为主任的业主委员会自批准成立起,未召开业主大会讨论议事规则,2014年10月26日《天御星小区管理意向书》,是九名被告在广泛征求业主意见,借鉴其他小区物业管理做法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召开小区业主大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形成的。小区业主系在慎重考虑,权衡利弊的情形下签名同意该意向书,且同意人数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故该意向书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天御星小区物业管理的纲领性文。该意向书并无撤换业主委员会的表述,只是充实调整完善业主委员会,使业主委员会更具有代表性。3、小区实行门禁卡进出,智能化管理小区是根据《物业管理法》的规定,结合业主意愿来实施的。九名被告在处理小区停水停电方面热心公道,措施得力,方法得当,后被推荐为小区物业管理自治小组成员。2014年11月4日,九被告在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前提下,以通知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在小区大门前加装智能化管理卡。该通知是根据10月16日的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及《物业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且小区实施智能化管理亦是更好地保障了全体业主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补交2014年6月份前的物业费,证明原告在康泰物业保洁公司管理期间没有交清物业费;证据2、原告发起成立的天御星小区QQ号照片,证明原告煽动对物业公司有意见的人;证据3、原告发布《天御星小区业主委员会通告》(2014)003号,证明该通告没有经过大部分业主同意,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合理;证据4、原告发布的《天御星小区业主委员会通告》(2014)004号,证明该通告没有经过大部分业主同意,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合理;证据5、原告联名辞职书,证明原告自己无力管理而提出的辞职;证据6、九名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公布的《天御星小区管理意向书》及签名表决结果,证明同意该管理意向书的业主达到105户,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九名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公布的《天御星小区业主大会表决事项》及表决结果,证明已经达到法定人数;证据8、九名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公布的通知,证明小区遗留问题及收取物业费的目的及用途;证据9、九名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公布的关于发放缴费智能卡进入小区的通知,证明实施门禁卡进出小区的规定;证据10、九名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关于天御星物业所欠电费的说明》,证明所欠电费情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相互质证,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10、12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阳华英、朱冬梅、龙过兰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根据其出庭陈述,可以反映当时因其未办理门禁卡导致出入小区不便,本院予以确认;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11、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8、10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之所以未缴清物业费系事出有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九被告提交的证据6、9有异议,认为该意向书表决程序不对。因原告在其诉芦显忠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已提交了该意向书及通知,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天御星小区业主。2014年8月30日,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张永达任业主委员会主任。2014年10月16日,该小区部分业主向沙河镇站北居委会出具管理意向书,要求业主委员会成员收齐2014年7月31日前的物业费用于交水电费用,确保不停电、不停水;完善业主委员会班子,补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实行智能化管理小区,凭卡进入小区。该小区大部分入住业主在该意向书上签名同意。2014年10月28日,该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向章贡区沙河镇站北区居委会辞职。2014年11月1日,天御星小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小区105户业主同意成立小区自治小组,采取自治管理的模式进行物业管理。之后,天御星小区成立了以九被告为成员的小区物业管理自治小组。2014年11月4日,该自治小区发出通知,其中第6条特别载明:“预收11月、12月物业费的原因,在小区加装智能化管理卡,小区业主凭卡进入小区,将不缴费业主拒之门外”。2014年11月30日,该自治小组发出《关于发放缴费智能卡进入小区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请示沙河镇站北居委会并向沙河镇派出所报告,决定从2014年12月5日下午三时起,实行小区业主车辆行人凭缴费智能卡进入小区的管理措施。没有缴清缴全应缴费用的业主,申报领卡时应补缴各项费用。”2014年12月初,天御星小区物业自治小组在小区大门人行通道加装智能门禁系统。2014年12月8日下午,由于原告一家尚未交清保洁费用,故未能办理小区出入的门禁卡,原告及其妻子阳华英不能正常出入该小区,遂与值班保安发生争执。2014年12月9日2时许,原告妻子阳华英要从其居住的小区外出,再次因未办理门禁卡不便自由出入小区,阳华英遂将这一事情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来到小区门口后,强行将小区门禁栏杆拆除。小区保安遂向“110”电话报警,原告张永达被带至沙河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认为九名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30日所发出的通知违法,遂致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御星小区物业管理自治小组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30日所作出的《通知》是否合法。对此,本院从这两份《通知》的作出程序、内容及社会效果三个方面进行评判。关于这两份《通知》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天御星物业自治小组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全体辞职的情况下,经过绝大多数业主签名同意而自发形成的小区管理机构,九名被告作为自治小组成员代表小区业主自行处理物业公司退管后的相关事宜,更大程度上尊重了小区业主的民意。本案诉争的两份《通知》系小区物业自治小组在征得绝大部分业主同意的前提下形成的,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份《通知》的作出程序合法。关于诉争的两份通知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业主享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出入小区系业主最基本的权利,应予保障。九被告发出的《通知》中的“将不交费业主拒之门外”“没有缴清缴全应缴费用的业主,申报领卡时应补缴各项费用”表述存在不妥,业主如不缴物业管理费用,提供物业服务者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小区自治小组把门禁卡和物业费挂钩有不妥之处,故本案诉争的两份《通知》中的涉及门禁卡与物业费挂钩的条款应予撤销。关于本案诉争的两份《通知》产生的社会效果。众所周知,在小区的进出口合理设置门禁系统,通常不会妨害小区业主的正常通行,反而有利于保障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天御星小区物业管理自治小区为原告等全体业主安装门禁系统,其初衷亦是为了方便管理,保护小区全体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符合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属于物业管理的一种措施。原告作为小区业主的一员,有遵守一般利益的义务。在物业自治小区实行智能化门禁系统后,天御星小区的环境、治安客观上也有较大的改善。原告张永达在进出小区大门时虽有门禁阻碍,但时常有其他业主进出小区,张永达及其妻子完全可以随同一起进出,并不受小区自治小组的强制性约束。综上,九被告为成员的天御星小区物业管理自治小组装设的智能化门禁系统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诉请九名被告限期拆除加装在人行通道上的门禁栏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谢丽燕、曾庆波、赖远、芦扬、肖俊江、钟晓华、王宇洺、林月友、袁强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通知》中的“特别说明”中的第6项“将不缴费业主拒之门外”条款;二、撤销被告谢丽燕、曾庆波、赖远、芦扬、肖俊江、钟晓华、王宇洺、林月友、袁强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通知》中的第三项中的“没有缴清缴全应缴费用的业主,申报领卡时应补缴各项费用”条款;三、驳回原告张永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永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慧审 判 员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