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49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丽霞,镇江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淑云,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丹阳××镇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家)。自结婚时,原、被告感情就存在危机,婚后第四天就发生矛盾冲突,此后吵闹成家常便饭,现已分居3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在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从结婚到现在30多年,原、被告一个主外,一个主内。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照顾老人和孩子。两人分工合作,相处还是比较和谐的。原告以两人性格不合为借口要求离婚,不是离婚的理由。结婚后以过日子为主,两人配合把日子过下去就行。平时由于原告在外工作,两人在一起相处交流的机会确实不多,两人发生的争执的机会也不多,所以两人可能稍微有所疏远,但是不至于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可以换一个离家近的工作,多看望被告、孩子和老人,全家人的关系一定可以得到改善。被告年轻的时候精力和青春都奉献给了家庭,现在年纪大了,××痛,需要人照顾,需要一个美好的晚年生活。原告不能在被告年轻的时候利用她,在其年老的时候就抛弃她。不要因为一时冲动和被告离婚,多顾念多年的夫妻感情。而且女儿现在也已经成家了,女婿也是看中丈人丈母关系和睦才愿意入赘的。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了子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是实质性的不可调和的。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纠正不足,彼此关心,相互体谅,多从家庭利益和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对方的感受,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