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与被告赵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赵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685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法定代表人:蒋伟。委托代理人马慧,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猛,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与被告赵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慧、被告赵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场地面积1000平方米地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拒绝进行清理搬迁、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所租赁场地内属于被告的物品、材料、设备等自行清理完毕,将承租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等建筑完好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赁费38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1年6月份我在原告允许下承包了该块土地,用于建造厂房,土地承包费用5000.00元,我用时3月花费91万元建厂房750平。2012年我又交纳了5000.00元承包费。2013年4月2日原告与我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交土地承包费6000.00元。2014年初我以该承包地为住所注册了葫芦岛市连山区方政汽修厂并购进价值15万元的汽修相关设备。2014年5月我又交了1万元承包费并签《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但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承包合同无正规的军队统一制式合同编号也无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而且其中有很多霸王条款,但因当时我的厂房和汽修厂处在营业中,若不签订该合同将有巨大损失,故在无奈下签订该合同。2015年原告无任何理由拒绝与我续签合同,造成汽修厂无法运营,企业被迫停产,损失巨大。原告于2014年4月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因有四:1,原告为团级单位不具有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合法资格。因为只有军级单位才可以。2,该合同无军队统一制式合同编号。3,合同末尾无军队管理部门签章。4,合同无骑缝章。所以原告无权根据这份无效合同要求我承包地范围内的土地交还,原告也无条件拒绝约签合同。若原告给出合理的补偿,我同意将租赁土地及附属物交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1日,被告赵猛在原告的允许下租赁了1000.00平方米土地,建造了汽修厂房。租赁费一年一交。2014年4月1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总额1万元。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经原告同意在租赁土地内所建不动产归原告所有,合同到期后所有不动产同土地共同归还原告。2015年3月31日以后,原告表示不再继续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被告拒不返还租赁土地。另查明,解放军91899部队提供的制式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但在合同尾页,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一栏未见审核意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收费收据、停止续租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出租场地面积5000米以内…报军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批。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军队与承租人签字,并经具有租赁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的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提供的与被告赵猛之间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满足上述要求,属于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