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祥天、孙玉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祥天,孙玉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祥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玉军(又名孙玉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保杰,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祥天、孙玉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祥天,被告人孙玉军及其辩护人王保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孙玉军得知李某某欲购买大量毒品后,其明知被告人唐祥天系吸毒人员,并能够取得毒品,即介绍二人认识,被告人唐祥天当天送给李某某一小包毒品作为样品,李某某支付被告人孙玉军100元作为好处费。同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唐祥天和被告人孙玉军在嘉峪关市德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李某某家中,被告人唐祥天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1.7克,李某某支付被告人孙玉军100元作为好处费。2、2015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唐祥天在嘉峪关市德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李某某家中,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1.07克。3、2015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唐祥天乘坐被告人孙玉军驾驶的甘BXXX**号出租车到达嘉峪关市德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李某某家中,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49.10克。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唐祥天、孙玉军的供述笔录等。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祥天、孙玉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判处。被告人唐祥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孙玉军辩称其没有介绍被告人唐祥天向李某某贩卖毒品,也不知道唐祥天搭乘出租车的目的是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孙玉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唐祥天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主要证据没有意见,亦无证据提交法庭;被告人孙玉军及其辩护人虽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主要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孙玉军得知李某某欲购买大量毒品,遂于2015年9月19日与被告人唐祥天来到嘉峪关市德轩小区2号楼1单元101号李某某家中,唐祥天送给李某某一小包毒品样品,李某某向孙玉军支付100元的好处费。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孙玉军开出租车带被告人唐祥天来到李某某家中,唐祥天向李某某贩卖净重1.7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李某某向孙玉军支付好处费1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玉军介绍被告人唐祥天向其贩卖毒品,之后其给孙玉军好处费的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19日,其丈夫李某某通过被告人孙玉军认识了被告人唐祥天,当天晚上孙玉军就带着唐祥天到其家中,唐祥天送给李某某一小包海洛因。同年9月22日,李某某主动打电话让唐祥天带一些毒品样品过来,事后李某某还请唐祥天、孙玉军去吃饭,吃饭过程中李某某向唐祥天咨询购买大量毒品的事。李某某先后给孙玉军200元的介绍费。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唐祥天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孙玉军对其驾驶的甘BXXX**号出租车进行了指认。5、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涉案物品及毒品的情况。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唐祥天与孙玉军、李某某之间有过多次手机通话;被告人孙玉军与唐祥天、李某某、张某某之间有过多次手机通话。7、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从李某某处扣押的净重1.7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唐祥天尿检结果呈阳性。9、被告人孙玉军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唐祥天让其开车拉他到李某某家,并让其独自到卧室待了几分钟,后又让其送他返回家中。同年9月22日,其拉唐祥天到李某某家楼下,唐祥天去李某某家,其在楼下掉转车头后,和唐祥天、李某某一块去大唐美食街吃饭的经过。10、被告人唐祥天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孙玉军打电话说有人购买毒品,其同意提供毒品后,孙玉军就带其去李某某家,其给李某某送了一点毒品样品,李某某给了孙玉军100元的好处费。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孙玉军带其到李某某家中,其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李某某给了孙玉军100元好处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唐祥天在嘉峪关市德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向李某某贩卖净重1.07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唐祥天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唐祥天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4、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从李某某处扣押涉案毒品的情况。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唐祥天与李某某之间有过多次手机通话。6、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从李某某扣押的净重1.07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被告人唐祥天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26日12时许,其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唐祥天搭乘被告人孙玉军驾驶的出租车到酒泉市肃州区购得净重49.10克毒品海洛因一包后,又乘坐该车来到嘉峪关市德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李某某家楼下,孙玉军在车内等候,唐祥天将该毒品卖予李某某返回车上时,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唐祥天向李某某贩卖涉案毒品的经过。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因其丈夫唐祥天要用车,其于2015年9月26日19时许给被告人孙玉军打电话叫车的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唐祥天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孙玉军对其驾驶的甘BXXX**号出租车进行了指认。5、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从李某某处扣押涉案毒品的情况。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孙玉军与张某某、谢某某之间有过手机通话;被告人唐祥天与孙玉军、李某某之间有过多次手机通话。7、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从李某某处扣押的49.10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8、收交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净重共计51.87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9、被告人孙玉军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唐祥天的妻子谢某某打电话要包车,其赶到时唐祥天搭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先到李某某家,从李某某家出来后又去酒泉机电厂附近的一家烤肉店,唐祥天和一名男子从烤肉店出来,唐祥天在烤肉店附近的树沟里捡了一个纸杯子后,又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回到李某某家,其在楼下出租车内等候,当唐祥天返回车里时,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10、被告人唐祥天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26日19时许,其搭乘被告人孙玉军的出租车到酒泉购买毒品,并在途中告诉孙玉军去酒泉购买毒品的事,其到酒泉机电厂附近的烤肉店向他人付完购毒款,在烤肉店门前树沟里拿到装有毒品的纸杯后,又乘坐孙玉军驾驶的出租车到李某某家,孙玉军在楼下出租车内等候,其卖完毒品返回车里时,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唐祥天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净重共计51.87克;被告人孙玉军介绍、帮助唐祥天贩卖毒品2次,净重共计50.8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祥天、孙玉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祥天、孙玉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玉军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唐祥天的供述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孙玉军及其辨护人关于孙玉军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唐祥天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孙玉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判处。根据被告人唐祥天、孙玉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祥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30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孙玉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朱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伏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