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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青与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周青。委托代理人王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艳。原告周青与被告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馨、被告郎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馨、被告郎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诉称,2013年6月29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分三次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048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于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048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郎艳辩称,原告所起诉的104800元均为高额利息款,本人没有拿到任何现金。而且被告在2013年8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7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通过现金还款的方式给付原告100000元,现被告已不欠原告所诉的借款1048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郎艳系盱眙县XXXX中学教师,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郎艳向原告借款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周青现金柒仟捌佰圆,如2013年7月3日不到账,房子租给周青。借款人:郎艳2013年6月29日。”。2013年8月2日,被告郎艳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圆整。借款人:郎艳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郎艳又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青人民币叁万柒仟圆整。借款人:郎艳2013年8月15日。”。上述三次借款合计1048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同月22日下午,被告以现金方式准备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并于当日16时27分在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中写明:“今天还周青丈夫十万圆现金,分别为还周青3.7万元和6万元的借条两张,利息2200,剩余800为7800的剩余还款,周青丈夫没有带借条原件给我,说我欠周青的钱没有全部还清,由于当初借钱瞒着家人,今天不还怕闹到我家,所以必须请周青立刻回复短信说收到了钱我才能把钱交给他,以此条短信作为还款的凭据。”,当日16时28分,原告用手机短信回复:“收到”。后被告给付原告丈夫现金10万元。此后被告多次在短信中要求原告将已偿还的169800元的4张借条退还给被告。2013年9月14日20时13分,被告发给原告信息:“明天我去南京,去你店里拿那4张已经还清的借条原件,你准备好给我,可以吧?共169800的条子,不要再拖了。”当日20时14分,原告信息回复:“好的!”。但此后原告一直未将条据退还给被告。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据,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将65000元现金归还给原告丈夫,原告并回复信息确认已收到还款。但原告仍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以及利息,本院后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该案中的65000元加之本案104800元,共为169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周青提供的被告郎艳书写的借据3份(2013.6.29、2013.8.2、2013.8.15)、XXXX人民法院(2014)XXXX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12.10);被告郎艳提供的原告书写的利息单据1份、被告原写给原告的借条4份(2013.5.16、2013.6.3、2013.6.9、2013.6.9)、原、被告之间手机信息8页(2013.8.20-2013.9.2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6.17)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青与被告郎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郎艳欠原告周青借款本金104800元事实存在,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郎艳所立3份借据予以证明,且诉讼中被告对此3份借条真实性也无异议,同时被告作为一名中学教师,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对于书写借据的后果,应当非常知晓,如果其未向原告借款,就不应轻易书写借条,故本院对原告周青所诉被告郎艳欠款104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郎艳辩称原告所起诉的104800元均为高额利息款,其没有拿到任何现金,被告虽提供了原告书写的利息单以及其此前写给原告的4份借据,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高额利息,但从该利息单中无法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3份借据与此利息单中载明的款项存在关联性,也就是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104800元均为高额利息款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对此原告辩称该款系被告偿还其另外所欠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8月22日,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丈夫10万元,对此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期间的手机信息载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还款10万元,且原告答应将包括本案在内的总额为169800元的4份借据退还给被告。且原告回复被告上述信息较为及时。对此诉讼中原告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诉借款104800元,因被告已经全部清偿,因而对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048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原告已交纳1198元),由原告周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胡迎阳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婕殷骏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