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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烟台市隽大运业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司机。2012年6月26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决定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5月1日8时50分,驾驶鲁Y×××××号“北奔”牌、鲁Y×××××挂号“劲越”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湖南路与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路路口处遇红灯停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信号灯变绿后起步向南行驶时将停于车头右前侧的王某驾驶的“银翔”牌二轮摩托车撞倒后并将倒地后的王某碾压,王某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被告人于某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