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381号原告陶某甲。被告陶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之母亲。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陶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告单位效益下降严重,导致工资收入大大降低,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在加上还有一些贷款需要支付,已经无法正常支付抚养费。请求判令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850元变更为3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邹民初字第74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850元。3、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43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这个收入是不对的。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工资降低与事实不符,他的贷款已经还清。在被告成长过程中,各项费用不断增加,课外课程每年将近两万元。为了被告有个更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不认可,认为是2015年的工资情况。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处人力资源科关于原告陶某甲的2016年1-4月份工资收入情况。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陶某甲与被告的母亲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8月25日生育被告陶某乙。2009年9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的母亲王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陶某甲与被告的母亲王某离婚后,被告陶某乙跟随其母亲王某生活至今。2012年4月27日经本院调解,原告陶某甲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陶某乙抚养费85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陶某甲2016年1-4月份应发工资为10892元,实发工资为7808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对被告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其不直接抚养被告,理应支付必要的费用以保证被告的正常成长。由于原告工资收入降低,应适当降低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的数额。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综合考虑到被告的学习生活需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判决如下:原告陶某甲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陶某乙抚养费500元至被告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告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登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