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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志鹏、尼志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尼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尼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兆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需调解和调取证据,故报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路被害人周某某开的“西部酋长”烧烤坊接朋友倪某某,因言语不合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冲突。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尼某某及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西部酋长”烧烤坊内,将被害人周某某、郭某某砍伤,后逃离犯罪现场。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九级残;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尼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在宁波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无视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尼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均在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因此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黄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内量刑。被告人尼某某的辩护人马某某辩称,被告人尼某某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尼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路被害人周某某开的“西部酋长”烧烤坊接朋友倪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言语冲突。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尼某某及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西部酋长”烧烤坊内。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周某某砍伤、被告人尼某某持刀将在“西部酋长”烧烤坊工作的郭某某砍伤,后二人逃离犯罪现场。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九级残;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人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尼某某在宁波市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郭某某自行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郭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0日,被害人周某某报案称,2014年9月20日22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路“西部酋长”烧烤坊内周某某、郭某某被人砍伤。该所接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我外甥女的男朋友倪某某在我开的“西部酋长”烧烤店内喝酒,倪某某的一个朋友(李某某)来接他,我因倪某某喝多了,就和接倪某某的男子发生口角,那人就跑了。过了大约四十分钟左右,那名男子带了一帮人又回到我店了,那名男子持刀把我砍了,跟他来的人把我店里的郭某某砍伤的事实;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22时许,我在打工的双鸭山市尖山区“西部酋长”烧烤店内干活,烧烤店内来了大约十个人,都拿着砍刀,他们进来后,有几个人奔我老板周某某去了,有几个人就奔我来了。其中有一个人喊:“还有他”奔我来的几个人就用刀砍我,我被砍了几刀以后,就什么都不知道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我朋友周某某的烧烤店开业,我去帮忙。大约晚上10点多的时候,来了好几个男子,让我先出去。我在外边待了一会,看见进屋的男子都走了,我回到屋里,才发现周某某和烧烤的师傅(郭某某)都受伤了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10时许,我在工作的“西部酋长”烧烤店内刷碗,来了几名男子,其中一个人拿刀砍了周某某的事实;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双鸭山市尖山区“西部酋长”烧烤店的收银员。2014年9月20日22时许,店里来了十多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手里都拿着砍刀,我赶紧出去了。过了几分钟,那些人打车走了,我回到店里看见周某某和烧烤师傅(郭某某)都受伤了的事实;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21时许,我和男朋友倪某某在我老舅周某某开的“西部酋长”烧烤店内吃饭。后来倪某某的朋友李某某也来了,不知道为什么李某某和我老舅吵了几句,李某某就走了。我和我男朋友倪某某也回家了。过了一会,我接到我母亲的电话,告诉我说,我老舅被人砍伤的事实;8、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22时许,我和我女朋友孙某某在孙某某老舅周某某开的“西部酋长”烧烤店内吃饭。我朋友李某某也来了,不知道为什么和周某某吵了起来,李某某就跑了。我和孙某某就回家了,不一会孙某某的母亲打电话,说周某某被砍伤住院的事实;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我哥哥周某某经营的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安全大厦北侧的“西部酋长”烧烤坊试营业。晚上,孙某某和孙某某的男朋友倪某某都来了,吃饭时倪某某就喝多了,周某某就让倪某某先回去了。后来,倪某某又回来接孙某某,并且还有一名男子(李某某)也来了。然后,周某某就说了倪某某几句,和倪某某一起来的男子就奔周某某过来了,我一看就往前去,那名男子一看,就转身跑了,我也没追。我回家后,听说周某某和烧烤师傅(郭某某)都被砍伤了的事实;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我在朋友周某某开的“西部酋长”烧烤坊内,和周某某聊天。周某某外甥女(孙某某)的男朋友(倪某某)来了,还有一个姓李的男子(李某某),姓李的男子不知道为什么和周某某吵架了。过了一会姓李的男子带了十多个人又回来了,我正好去了卫生间,等我出来的时候,看见周某某和烧烤师傅(郭某某)都被砍伤的事实;1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公安分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被害人郭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伤残九级;12、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百丈路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22时许,在宁波市江东区“新舟宾馆”,该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尼某某抓获的事实;13、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卧虹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2014年9月20日22时许“西部酋长”烧烤坊将人砍伤的事实;14、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的户籍证明;15、被告人尼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接到朋友李某某的电话,说和人吵架了,让我过去一趟。我打车到安邦花园后,看见李某某和魏某某都在。过了一会又过来两辆出租车,车上的人和李某某也认识。我、李某某、魏某某拦了一辆出租车。在车上、李某某说,看见和李某某吵架的人,就打他们,并且给了我和魏某某一人一把刀。然后,我们几台车一起到了双鸭山市安全大厦北侧的一家烧烤店。我们下车陆续的进了烧烤店内。李某某走在最前面,看见店老板(周某某)后,李某某就拿刀砍店老板。店老板就往厨房里跑。这时,李某某指着店里的二名男子说:“还有他们”。我就拿刀砍了其中一名男子(郭某某),魏某某也砍了该名男子。之后,魏某某和我不认识的人都走了,我陪李某某回了安邦花园的事实;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19时许,我陪朋友倪某某去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西“西部酋长”烧烤店找倪某某的女朋友,和倪某某女朋友的舅舅(“西部酋长”烧烤店的老板周某某)发生争执,之后烧烤店里出来四、五个人,我就跑了。我跑到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花园我家楼下,给尼某某、魏某某、“小龙”打电话,他们到了后,我给了尼某某一把刀,我自己拿了一把刀。“小龙”带来几个人,都自己带的刀。我们一起回到“西部酋长”烧烤店,我进屋后就看见倪某某女朋友的舅舅,我用刀砍了他二刀。然后,我看见还有几个人,就说:“还有他们”。尼某某和另外两个人一起把其中的一个烧烤师傅砍了。后来,我和尼某某一起坐车跑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无视法律,共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能够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尼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志新代理审判员  时 岩人民陪审员  程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