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曲木时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曲木时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街,组织机构代码73343926-4。法定代表人:刘旭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木时林,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兴林,四川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康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5)金口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洋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敏敏、李斌,被上诉人曲木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且原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5)金口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四川金洋康宁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荆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