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初中文化,系青海特种钢集团员工,住西宁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DD5**的黄色五菱面包车由东向西沿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行驶时被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交通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当场对王某某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l00ml,后将王某某带至医院抽取了血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呼气结果打印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相说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辆查询单,检验鉴定意见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