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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荆富云与河南舜天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富云,河南舜天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民初380号原告荆富云,女,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代理人袁菲,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舜天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普惠路78号1号楼12层106号。法定代表人陈龙祥。原告荆富云诉被告河南舜天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荆富云为××,与被告舜天公司达成治疗协议,治疗期一年,如未治愈将全额退还。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2015年4月原告丈夫病故,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退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还,于2015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荆富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和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015年元月7日的收据是为原告丈夫原明卫治疗所交的治疗费,以现金方式交纳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当时被告承诺未治愈将全额退还。2015年4月,原告丈夫因肝癌去世,原告找到被告催要退款,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将药款转为借款。两张条一共100000元,2015年7月2日的条是由2015年元月7日的条转换过来。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收据上的原明卫原系夫妻关系。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原明卫于2015年4月24日因病去世。被告舜天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对原告荆富云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荆富云为给其丈夫原明卫(已于2015年4月24日因病去世)治病,于2015元月7日向被告舜天公司交纳治疗费现金100000元整,舜天公司同日给原明卫出具收据一份,加盖舜天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原明卫去世,原告要求被告退换治疗费,被告无钱偿还,于2015年7月2日向荆富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荆富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由(原药费收据)转成该借款条。借款人:河南舜天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并加盖舜天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陈龙祥印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荆富云向舜天公司交纳100000元药费,舜天公司将该药费收据转为借条,应视为双方形成借款合意,借贷关系成立,舜天公司应当返还荆富云借款本金100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荆富云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舜天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河南舜天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荆富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舜天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审 判 员  吕 敬人民陪审员  田泽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