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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与王春会、李海军、怀英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王春会,李海军,怀英伟,德惠市昌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赵树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会,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军,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英伟,男,汉族,1985年3月25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惠市昌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鞠文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文杰。上诉人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被上诉人王春会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上诉人李海军,被上诉人德惠市昌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会原审诉称:2013年9月20日6时40分,黄贺驾驶被告李海军的×××号轿车���德惠市中央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十道街交汇处,与同前方向由怀英伟驾驶的×××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号轿车上乘员王春会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李海军原审辩称:王春会所诉情况属实,我是×××号轿车实际车主,黄贺是我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德惠市昌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德惠市昌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王春会所诉情况属实,×××号轿车和×××号轿车挂靠在我公司营业,实际车主分别为怀英伟和李海军,两车均在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原审辩称:王春会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如果不过诉讼时效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怀英伟原审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6时40分,黄贺驾驶李海军的×××号轿车沿德惠市中央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十道街交汇处,与同前方向由怀英伟驾驶的×××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号轿车上乘员王春会受伤,×××号轿车和×××号轿车挂靠在德惠市昌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实际车主分别为怀英伟和李海军,两车均在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贺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怀英伟、王春会无责任。王春会受伤后,先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46天,医生建议出院后2个月不可从事体力劳动。王春会的各项损失为44216元,其中:医药费20507.6元,误工费106天×98.12元=10400.72元,护理费124.08元×46天=5707.6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46天=4600元,交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怀英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称王春会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因王春会自愿放弃对其他被告的索赔,不足部分由王春会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王春会12000元。在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王春会302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280元,代理费2000元由王春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金额总计422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法律依据而不支持。但上诉人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而本案中无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从王春会治疗终结之日起到起诉时,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因此,其已经明显的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一审判决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讼法》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王春会二审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保险法》26条和《交通安全法》76条诉讼时效应当按照两年计算,被上诉人王春会多次向肇事人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期间。李海军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德惠市昌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尊重原审判决怀英伟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春会请求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请求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号轿车(怀英伟所有)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司赔偿王春会12000元;另一部分请求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在×××(李海军所有)所投保的商业险乘客座位险项下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春会30216元。本院认为: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怀英伟、李海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是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并非是代替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法律上并没有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向保险公司请求权利不得超过1年。因此,不应当适用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期间1年的规定,此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为2年。王春会在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向李海军主张赔偿,李海军庭审中亦承认确有此事,故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所以王春会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上诉主张王春会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德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