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高XX诉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27号原告高XX,女,汉族,1973年5月14日生,襄汾县永固乡西吉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生,襄汾县永固乡万宁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翟吉林,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们系再婚夫妻,我的原任丈夫去世,被告系招亲到我家。再婚时我有两个女儿:张XX(1995年10月16日生,现在外打工)、张2X(2004年4月16日生,现在西吉村小学上学)。共同生活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我不想再与其共同生活下去了。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郭XX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的共同生活时间不属实,2009年7月21日我就自带18000元到原告家生活,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立写了招亲字据,2011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述共同生活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也不属实,自我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后,一家人一直和睦相处,关系融洽。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和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为再婚夫妻,期间又补办了婚姻登记,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偶有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性对待、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从社会和谐、家庭和睦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XX与被告郭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代理审判员 李存昊人民陪审员 贾希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