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城区丰润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与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城区丰润不锈钢材料经营部,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332号原告:余姚市城区丰润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子陵路102。经营者:王行丰。委托代理人:张明辉,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上游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姚市城区丰润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为与被告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7148.63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丝等。2015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7148.6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加冠厨具(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城区丰润不锈钢材料经营部货款827148.6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071元,减半收取6035.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加冠出具(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薛静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