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志刚、李宇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志刚,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中友。被告:赵志刚。被告:李宇清。被告:毛君邦。被告:闫培泉。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刚、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赵志刚从我行贷款200000元,由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8日借款到期,被告赵志刚由于经营水泥预制亏损,致使贷款超期。经过我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志刚归还原告的本金187520元及利息54248.98元(利息至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承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告赵志刚、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志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志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借款用途为水泥预制,借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制,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赵志刚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月利率为10‰。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志刚发放借款200000元,到期后被告赵志刚偿还本金12480元,至2015年7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520元及利息54248.98元,被告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为被告赵志刚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志刚发放借款200000元,至2015年7月3日被告赵志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520元及利息54248.98元,被告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赵志刚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赵志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赵志刚追偿。被告赵志刚、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刚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520元及利息54248.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日),共计241768.98元,并按照借款本金18752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赵志刚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志刚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被告赵志刚、李宇清、毛君邦、闫培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