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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5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魏伟辉与黄绍敏、魏秋菊民间借贷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伟辉,黄绍敏,魏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5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伟辉,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绍敏,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魏秋菊,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魏伟辉与被执行人黄绍敏、魏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魏伟辉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78,11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黄绍敏与魏秋菊所有的位于清流县李家乡珠山路88号房产及苗木,扣押了被执行人黄绍敏的同号钞及邮票,并已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房产的评估报告已作出,并将进入拍卖程序。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魏伟辉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罗建平审判员  巫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庆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