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更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晗损害财务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105号罪犯吴晗,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四监区服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吴晗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吴晗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四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七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在出入监监区、四监区参加购物袋加工等劳动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四次功。该犯未缴纳罚金,提交了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局盖章的家庭贫困证明。该犯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在狱中消费7,916.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在狱中的消费水平,能够证实该犯有部分能力缴纳罚金而未缴纳,故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