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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1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遵与涂进旭、涂海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遵,涂进旭,涂海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5民初1004-1号原告宋遵,女,194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涂进旭,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被告涂海州,男,199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327号。代表人付卫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遵与被告涂进旭、涂海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宋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涂进旭所有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并提供宋遵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50000元(存单账号为:12×××84、12×××15)作担保。本院认为,宋遵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对停放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涂进旭驾驶的交通事故车辆冀J×××××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的同时,应对宋遵提供的担保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50000元(存单账号为:12×××84存款30000元、12×××15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宋遵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存单账号为:12×××84存款30000元、12×××15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晨博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0425民初1004号原告宋遵,女,194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郏县薛店镇冢王东村6号。身份证号410425194801161028。被告涂进旭,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道东街1522号11号。身份证号410425198808050513。被告涂海州,男,199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茨芭乡山店村1号。身份证号4104251994041305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裕华327号。组织机构代码10955764-6.代表人付卫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遵与被告涂进旭、涂海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宋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涂进旭所有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并提供宋遵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50000元(存单账号为:12×××84、12×××15)作担保。本院认为,宋遵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停放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涂进旭驾驶的交通事故车辆冀J×××××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陈丽丽审判员李淑清人民陪审员吴素晓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赵晨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