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曾栋梁诉吕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栋梁,吕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271号原告曾栋梁,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曾华龙,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华龙,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曾栋梁诉被告吕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栋梁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以其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履行出借义务,将人民币4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书写借条、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华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吕华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曾栋梁借款4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交由原告曾栋梁收执。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向曾栋梁借到现金人民币元肆万伍仟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吕华龙2013年10月19日注:以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作为抵押,一星期内先还1万元整,其余部分15天内还清,逾期未还一切责任吕华龙自负,至2014年2月15日还清”;收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曾栋梁现金人民币45000.00元整。此据!收款人:吕华龙2013年10月19日”。借款后,被告吕华龙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吕华龙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吕华龙至今尚欠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华龙向原告曾栋梁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有被告吕华龙出具给原告曾栋梁的借条及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吕华龙仍尚欠原告曾栋梁借款10000元,故原告曾栋梁请求被告吕华龙偿还尚欠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曾栋梁借款给被告吕华龙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其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曾栋梁请求被告吕华龙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吕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吕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栋梁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吕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