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刑初21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东、代理检察员马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信城净月山别墅34栋三楼的工地宿舍喝酒,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后在三楼楼梯处,在魏某某拽刘某某下楼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使刘某某失足掉到一楼的铁艺护栏上,在送至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辩解在楼梯上没有拽被害人刘某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与工友被害人刘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信城净月山别墅34栋三楼的工地宿舍喝酒期间发生争执,酒后被告人魏某某在尚未安装扶手的楼梯上拽刘某某下楼过程中,致刘某某失足跌至一楼铁艺护栏上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0日20时30分接到报案后,派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魏某某抓获归案。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证实刘某某头部外伤半小时,系于半小时前与人厮打自三楼坠落,入急诊时呼吸心跳已经停止。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指认位于中信城净月山别墅34栋三楼楼梯处为案发现场。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长春净月区中信城净月山小区34栋正在改建中的独栋楼房,三楼中部就餐处见酒瓶等物品。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刘某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6、证人吴某某证言:我是中信城净月山34栋别墅改造工作力工的工长,2015年10月20日下午17时许,刘某某将晚饭打到34栋别墅三楼同魏某某一起吃饭喝酒,20时30分许,我听见刘某某和魏某某在三楼争吵,听见魏某某说:走,下楼找工长要工资去。然后他俩争吵。我上楼想要劝他俩,走到二楼平台时,看见魏某某在三楼楼梯拐角处一手把着刘某某的胳膊一手拽着刘某某的肩膀拽刘某某下楼,刘某某向后挣脱,楼梯没有扶手,我问刘某某咋的了,刘某某边挣脱边说没事,他话还没说完,就从左手边楼梯拐角处掉下去了,我紧忙下到一楼,看见刘某某摔在一楼平台的铁艺门上,我喊刘某某的名字他没有回应,这时魏某某也下楼了,我和工人把刘某某抬上车送医院。7、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有两个人在中信城净月山别墅34栋三楼喝酒争吵,说什么内容我没听清。后来我听见“咚”的一声,我起来看见一个男子侧着身子躺在一楼上楼梯的中间位置,身体下面是铁艺门,这时我才发现是有人从楼上掉下来了,这个人头部出血了,魏某某站在旁边,后来我们把伤者送到中日联谊医院急诊。8、证人周某某证言:我是中信城净月山别墅34栋的木工,2015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我听到三楼有吵吵声音很大,后来听见“咚”一声,这时有人说有人从楼上掉下来了,工人把伤者送去医院。9、证人邵某某的证言:我是中信城净月山别墅34栋的力工。2015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我当时在净月山别墅31栋工地三楼居住,听见34栋别墅里有人大喊大叫,我进去以后看见一个工人躺在34栋别墅一楼的楼梯旁的铁艺门上,听说是从楼上掉下来,我们把伤者送到医院。10、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0日,工地下班后我同工友刘某某回到34栋三楼我们住的地方,我从家中带了五斤散白酒和一些牛蹄筋,刘某某拿回土豆片和一些米饭,从18时许我俩开始喝酒,一直喝到20时许,在喝酒的过程中我俩唠在不在工地继续干下去的事,后来我俩就吵起来,我起身往楼下走,他在后面拽我,我在下面往楼下拽他,我在下,他在上,我在靠墙的一边,脸朝上看他,他在我的右侧,他的脚下是悬空的,楼梯是简易的水泥楼梯,没有护栏,在三楼楼梯二三节处,我用手拽他时,他一脚踏空,从三楼摔到一楼地面平放的铁护栏上了,他摔下的时候,我们工长吴某某在二楼的过道处看见了,后来他们将刘某某送到了医院,我被带到派出所。我和刘某某认识有七八年了,平时处得挺好。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魏某某对其原始供述提出异议,称其在楼梯上没有拽刘某某;对证人吴某某证言提出异议,称吴某某没看到其与刘某某吵架和撕扯的过程。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认的案发过程与证人吴某某证实的情节吻合,且其供述吴某某目击了案发过程,其原始供述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均应采信,所提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没有扶手的楼梯上拽被害人刘某某,致其跌落在楼梯下死亡的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提出在楼梯上没有拽被害人刘某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张鑫光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