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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甲、杨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3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甲伙同温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杨某撬锁进入被害人谢某位于吉安县城的“心怡超市”,共窃取“红双喜”香烟两条、现金60元左右及零食。2、2016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甲伙同温某乙掰断被害人左某位于吉安县城的“圣源健康养生馆”防盗网铝合金后进入馆内,窃取灰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圣源”小平板电脑两台及老虎钳、铁锤各一把。3、2016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放风,被告人温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仇某位于吉安县城的“沁味鲜”酒店,窃取硬“中华”香烟八包。4、2016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温某甲、杨某掰断被害人熊某位于吉安县城的“群英超市”防盗网铝合金后进入超市,窃取现金1053元。5、2016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甲、杨某伙同温某乙、肖龙(另案处理)掰断被害人石某位于吉安县城的“开心一百大药房”防盗网铝合金进入药房,窃取“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100余元现金及硬“中华”香烟一包。6、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甲、杨某伙同温某乙、胡某(另案处理)、严某甲(另案处理)踹门进入被害人彭某于吉安县城庐陵文化广场的“水月轩”茶坊,窃取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五包及饼干少许。7、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温某甲、杨某伙同温某乙、胡某、严某甲从被害人肖某在吉安县永阳镇街道经营的茶馆,窃取一台老虎机里硬币500元。8、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温某甲伙同温某乙掰断被害人胡某位于吉安县永阳镇街道的茶馆防盗网铝合金后入内,窃取1400元硬币。9、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温某甲、杨某伙同温某乙、胡某、严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游某位于吉安县永阳镇街道的茶馆,窃取约200元硬币及零食少许。10、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温某甲、杨某路过被害人张某位于吉安县永阳镇街道的“老毛早餐馆”,趁店主熟睡之机,从店内抽屉中窃取30元硬币。11、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甲、杨某伙同温某乙、胡某、严某甲撬门进入受害人陶某位于吉安县城汽车站旁的“冬华小吃”店,窃取600余元硬币、软“中华”香烟一条、黄“芙蓉王”香烟两条及散包香烟、零食少许。12、2015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温某甲、杨某伙同温某乙、胡某、严某甲窜至被害人严某乙位于吉安县城的“外贸袜业”店,杨某等四人放风,由温某甲掰断窗户铝合金后进入店内,窃取现金150元、手机两部、女裤三条、袜子四双。综上,被告人温某甲等共盗窃现金4093元,共盗窃物品经鉴定7823元,合计11916元。其中被告人温某甲参与盗窃金额11916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金额7066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甲的家属退还赃款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左某、仇某、熊某、石某、彭军、肖某、胡某、游某、张某、陶某和严某乙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证明及领条,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被告人温某甲、杨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大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红星审 判 员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游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