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梦林,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租用本市江岸区百步龙庭小区308栋1101室,在网上发布可以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广告、收集有上述需求的申办人信息,后电话联系申办人,将伪造的信用卡邮寄给申办人骗取信任,再以激活信用卡为由,要求申办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定金、服务费、保证金等,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至3月31日,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共计人民币2787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2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及其家属主动向法院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28070元(暂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贾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方某、宋某、胡某乙、张某甲、佘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扣押清单、电话记录、聊天记录、照片等书证;物证鉴定书;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甲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可酌情从严惩处。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能积极退赃,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暂存被告人胡某甲退赔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8070元,其中人民币27870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公民身份号码××,人民币200元发还给被害人贾某(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租用本市江岸区百步龙庭小区308栋1101室,采取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并通过拨打电话、邮寄伪造的信用卡,以激活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贾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8070元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胡某甲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适用法律正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胡某甲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