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652号申请执行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生忠,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杨静,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81512元(含执行费2584元),未执行标的18151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静的银行账号、车辆、房屋等信息,查询结果表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