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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贾利,李耀平,刘伟,刘志祥,汤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78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诺家居建材城一层五号,组织机构代码:735953283。负责人宋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99927404。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6-68号,组织机构代码:799903058。法定代表人李耀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63244433。法定代表人贾利,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贾利,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耀平,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刘伟,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刘志祥,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汤淑琴,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与被执行人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贾利、李耀平、刘伟、刘志祥、汤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98962.64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贾利、李耀平、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189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3709元,共计3164563.64元。现被执行人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贾利、李耀平、刘伟、刘志祥、汤淑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川伟慧达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嘉鹏利物资有限公司、银川金利汇物资有限公司、贾利、李耀平、刘伟名下银行存款3164563.6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贾克、包丽丽名下银行存款6560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弥天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