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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执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次日与次仁赤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次日,次仁赤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那执字第86-1号申请人次日,西藏索县人。被申请人次仁赤桑,西藏聂荣县人。次日申请执行次仁赤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那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次日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6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次仁赤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次仁赤桑在法定限期内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次仁赤桑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次仁宁布在那曲镇朝丹南路西侧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次仁赤桑所有的房产证编号为540572013056的房产。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次仁达瓦审判员 才 旺 塔审判员 拉巴次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贡觉顿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