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绍喜与被告刘成启、刘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喜,刘成启,刘朋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1715号原告:刘绍喜,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五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沂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启,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五村,居民。被告:刘朋,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五村,居民。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绍喜与被告刘成启、刘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因需继续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雪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