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阴海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海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江阴海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927862-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临港街道滨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伟(公民身份号码为3202191979********),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秋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9219106-6)。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洪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年新(公民身份号码为4403011956********),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海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铝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秋雁,被告洪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佩、叶逸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秋雁,被告洪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伟、委托代理人郎秋雁,被告洪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涉嫌犯罪,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中止诉讼,后因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铝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铝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合金型材产品。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预付款50000元,预付款抵扣货款,直至抵扣完毕,再后续供货的按月结算,按到货量的85%支付货款(每月10日前支付),当该工程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1个月内付全部货款的10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后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854500元,被告已支付4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按基准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17826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洪涛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铝件买卖合同,也没有进行过总结算,原告提交的总结算单中货物数量和单价都有明显错误。被告方人员与原告恶意串通想让被告多支付货款。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482800元,无需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海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洪涛公司质证如下:1.铝件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名称、单价、货款的支付方式等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需方签字者的身��不明,需方盖的不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供货结算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总价款为8545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并不存在这份结算单,即使存在,对除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伟之外的签字也不认可;3.《幕墙专项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宁波市鄞州中学迁建项目幕墙施工单位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可,对原告需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只有盖章的单位才有可能持有原件。原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指出,这份证据是原告员工在向被告催讨货款过程中,提出要求盖被告公章,但被告员工表示在宁波没有被告公章,只有项目经理部章,并自愿提供给原告《幕墙专项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使用鄞州中学迁建项目幕墙工程项目经理部章(以下简称项目章),以及该申请表上的项目章与铝件买卖合同需方所盖的项目章一致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该申请表中被告所盖的项目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项目章与铝件买卖合同中的项目章不一致;5.对账单三页,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名、数量、价格以及货物交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这三张对账单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签字者为何持有项目章不清楚,范某没有权利使用这个章,对郑希成和范某的身份也不知情,但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认可了其提交的对账单中郑希成和范某的签字;6.下料单两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确认现货铝锭价格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7.大达物流面单、货物跟踪网页(打印件)、百度地图截图(打印件)、深圳洪涛通讯录(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与手机中储存的短信核对一致)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支付的2800元系本案之外的另一笔货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物流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手机短信有异议,手机的姓名可以自行设置;通讯录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8.送货单一组,用以证明送货的情况以及送货单的内容可以与三张对账单相对应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送货单上签字者也不是被告的员工,但在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对其提交的除2014年3月2日送货单之外的范某、郑希成签字的送货单进行了认可;9.长江铝锭价格统计表两页(打印件),用��证明下单日长江现货铝锭的价格从而确定涉案货物价格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网上下载的价格没有异议,但应以实际供货日的长江铝锭价为准;10.中国联通手机话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郑希成的手机号是186××××5826以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短信证据中短信的发送人是郑希成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郑希成不是被告聘请的,被告没有授权郑希成处理相关事务。被告洪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海铝公司质证如下:1.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一组(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均为打印件,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加盖银行印章的2800元交易凭证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82800元,并非480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2800元的交易凭证不予认可,并指出2800元并不包���在854500元的金额中,是原告另行向被告发货的货款,对其他货款予以认可;2.鄞州中学项目陶板配件单价错误金额差异额计算表一张(打印件)、长江现货铝锭价格表及走势图十页(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当日长江现货铝锭价格计算,多计算金额为50293.2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金额差异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长江现货铝锭价格表及走势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铝锭价为下单当日的价格,并非被告认为的送货当日的价格;3.价格对比表一张(打印件)及其他厂家报价单三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铝锭加工费、挂件、胶条价格比其他单位高出好几倍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陶板数量对比表一张(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现场陶板的挂件只有100000个,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多算53200个,多计金额58520元,以及谢玉生与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陶板由其施工挂上去,其是现场陶板数量确认人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劳务分包合同与铝件买卖合同无关,数量对比表系被告与第三方结算,与本案没有关系;5.鄞州中学迁建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两页(复印件,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中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非项目章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即使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也难以确认;6.情况说明一份(附被告认为真实的项目章印鉴)以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两页(复印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2月5日,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认可的项目章的样式以及该项目章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如果支付申请表是原件,对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中的项目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对账单上的项目章一致;7.《拟派往本项目的管理机构人员组成表》一份(复印件,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该项目人员中没有汪直括、郑希成等人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如有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人员组成表可能是不完整的,可能还有组成人员表之外的人员在参与涉案工程;8.对账单三页,用以证明对账单中价值116045元的货物已退回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对账单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异议,但“无货”、“已退回”等字样以及边上范��的签字是被告事后添加的,不予认可;9、送货单一组,用以证明2014年3月2日送货单签字者不是被告员工,对该批价值156491.50元的货物不予认可,以及朱伟在送货单上签字时间均为2013年8月6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送货单上所有朱伟的签字没有异议,但送货单上“无货”和“退回”等字样是被告事后添加的,不予认可。原告指出签字日期应为2014年8月6日,写成2013年属于笔误。庭审中,被告还另行提供了两份自行制作的材料:铝横梁米重错误金额差异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说明原告米重计算错误多计金额为32355.8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差异表的数据不予认可;鄞州中学项目陶板配挂件结算表一份,用以说明被告认可的涉案标的为501770.30元,原告对该份结算表的数据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甬鄞商初字���27号案件(杭州佳传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和律所公函显示,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吴宗建律师,权限为特别授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曾做如下陈述或申请:一、在审判人员要求被告对原告杭州佳传景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发表质证意见时,被告陈述:对汪直括签订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范某陈述其是被告在鄞州中学的工程的仓管员;三、审判人员询问:被告,郑希成是合同约定收货人?被告回答:是的。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中被告陈述的汪直括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范某陈述其是涉案项目仓库管理员、郑希成代表被告接收过涉案项目的货物这些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民事行为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对于(2015)甬鄞商初字第27号案件,被告对汪直括、郑希成、范某的民事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但本案中对于上述三人的民事行为不予事后追认,上述三人无权代表被告在合同或对账单上签字。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认为需方盖章为假,但又称未对项目章进行备案,无法证明该证据中的项目章为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阐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10,仅凭大达物流面单、货物跟踪网页、百度地图截图无法证明原告寄送物品与2800元货款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通讯录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手机短信,其内容无法证明双方所述2800元的货物与涉案合同有关,且短信的日期是2014年8月8日,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4年6月12日存在矛盾,故本院对手机短信和证据10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阐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网上交易凭证付款人均为陈玉兰,被告未证明陈玉兰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自认,本院确认被告因涉案工程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82800元,至于28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将在下文阐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金额差异计算表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长江现货铝锭价格表及走势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的报价与其他单位的报价的差异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价格不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实际使用的挂件数量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挂件数量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其他合同时未使用过项目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可项目章未经备案,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项目章为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供的证据7,鉴于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认可了该人员组成表之外的郑希成、范某亦有权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8系本案的关键证据。双方提交的对账单和送货单的差别在于,原告提交的是原件,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和送货单是在原告证据复印件的基础上,部分货物加上了“已退”、“无货”等字样(其中对账单的上述字样旁有被告方范某签字),以及每页对账单和送货单下方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伟的签字(上述字样和签字均为原始笔迹)。对于哪组证据的证明力更强,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对账单均注明了“江阴海铝供货以此次对账单为准……退货以双方清点确认的数量为准”,原告也自认2014年4月22日被告退回了价值19092元的铝横梁(单),说明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退货,而且,对账单中2014年5月21日价值1800��的陶棍铝材模具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并未体现,原告也认可这笔货物并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中,说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送货单未扣除无货及退货的金额,并非最终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被告应付货款的依据。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退货、无货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提交了包含无货、退货内容及朱伟签字的全套对账单、送货单,完成了对退回、无货金额的举证义务,可以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原告指出朱伟在对账单、送货单复印件上签字时没有退回、无货字样,系被告事后添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需指出的是,虽然被告提交的这组证据存在瑕疵,一是2014年3月27日价值23957.50元的铝横梁(单)在被告的对账单中标注为“已退回”,在被告的送货单中先标注为“已退回”,后又用铅笔涂改成“无货”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但对账单和送货单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无论是退回还是无货都有应扣除该笔款项之意,该瑕疵不足以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伟在被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上签字日期均为2013年8月6日,但朱伟指出系其笔误,并对此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说明,该瑕疵亦不足以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和送货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自行制作的两份材料,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然被告在质证时对汪直括、郑希成、范某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在第三次庭审中又对郑希成、范某的签字进行了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鄞州中学迁建项目幕墙工程,原告海铝公司(供��)与被告洪涛公司(需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铝件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应支付50000元的预付款,预付款抵扣货款,直至抵扣完毕,再后续供货的按月结算,按到货量的85%支付货款(每月10日前支付),当工程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1个月内付全部货款的100%。2014年8月6日,被告方管理人员郑希成、仓库保管员范某在三张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江阴海铝供货以此次对账单为准……退货以双方清点确认的数量为准”,对账单同时载明“以上为发货时间及材料数量,共计货款为876395.05元,已付货款480000元,未付货款396395.05元”。之后,范某在上述三张对账单的复印件上对5笔货物标注了无货或退货:2014年3月18日价值23616元的胶条(无货)、2014年3月27日价值23957.50元的铝横梁(单)(已退回)、2014年4月22日价值1920元的吊顶挂件(已退1200只��,同日价值53167.15元的铝横梁(已退回)、2014年5月21日价值1800元的陶棍铝材模具(没有货),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伟在上述三张对账单上签字。被告因涉案工程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82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洪涛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委托该公司经理庞邦荣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报案称,洪涛公司宁波分公司副总经理汪直括涉嫌职务侵占,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同日决定受案[案号:甬公鄞(经)受字〔2015〕074号]。2015年10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作出甬公鄞(经)不立字〔2015〕50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庞邦荣:你(单位)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控告的宁波鄞州汪直括职务侵占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件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成立。被告认为被告方人员与原告在签订合同、对账单时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对于被告应付货款的金额,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即应将对账单中的总货款876395.05元扣除5笔退货及无货(23616元+23957.50元+1920元+53167.15元+1800元=”104”460.65元),即771934.40元。对于被告提出送货单上2014年3月2日价值156491.50元的铝横梁签收者不是被告员工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并没有对该笔货物做出无货或退货的标注,即使送货单上签收人不是被告员工,也应视为被告通过在对账单中签字对这笔货物进行了确认,故该笔货物的金额不应扣除。对于被告已付货款,原告自认收到的被告货款482800元均与涉案工程有���,虽然原告指出2800元支付的是双方对账之后的另一笔货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482800元均与本案有关,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89134.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对账单记载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被告应在2014年6月12日之后的一个月内付款,故被告构成逾期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以2014年7月12日为起算点有误,本院调整为2014年7月13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未清偿货款为基数,以2014年7月13日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148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阴海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89134.40元;二、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阴海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清偿价款为基数,以2014年7月13日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14834元);三、驳回原告江阴海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85元,由原告江阴海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宁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李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迪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