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金科世家路段时发生碰撞路边绿化带,造成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使用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梁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情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45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湛霞公交认字(2015)第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2142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军辉人民陪审员 陈伟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