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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应中、骆开美、王天芬、���朝利、姜家荣与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应中,骆开美,王天芬,钟某,姜某,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563号原告姜应中,男,生于1968年1月20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邓唯全,四川三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开美,女,生于1965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王天芬,女,生于1988年7月8日,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元贵,四川三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钟某,女,生于2007年3月16日,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天芬,女,生于1988年7月8日,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姜某,男,生于2012年1月15日,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天芬,女,生于1988年7月8日,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理县老街乡毛溪村五组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杰琳,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昌祥,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姜应中、骆开美、王天芬、钟某、姜某与被告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应中、骆开美、王天芬及钟某、姜某法定代理人王天芬,被告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姜国彪长期在为被告等矿山企业运输矿石。2015年8月20日骆开福联系姜国彪,称被告公司电话告知前往其矿山运矿,原告询问骆开福��面如何,骆开福告知被告公司已明确告知矿山路面较好,可以正常通行。2015年8月21日一早,姜国彪驾驶川W562**号重型自卸货车前往被告矿山装矿,由被告公司将矿石装好后,姜国彪驾驶川W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被告的矿山公路驶往收货地点,当天10时10分许,当车行至该矿山路一弯道处(小青山处),因矿山公路垮塌,导致姜国彪所驾驶的川W562**号重型自卸货车翻于坡下,致姜国彪死亡和川W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毁损。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勘查,最终确认为“此次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通安工业园、竹箐乡政府、竹箐乡金桂村两委及5组组长、通安镇政府、通安派出所、通安法庭、通安司法所组织被告和原告方代表进行座谈,被告仅仅支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其余事宜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解决。综上所述,因为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8803×20年=176060元;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5元/天×3天×5人/天=14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婚生女钟某(计算9年零7个月)7110元/年÷12个月/年×115个月÷2=34068.75年,(2)婚生子姜某(计算14年零5个月)7110元/年÷12个月/年×173个月÷2=51251.2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解决姜国彪死亡赔偿事宜误工费95年/天×5天×5人/天=2375元;6、交通费3000元;7、打印复印费7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18880元。本案涉矿山路系被告公司为了其运输矿石而自己出资修建的道路,该道路修建的目的便是供运输矿石车辆通行,平时该矿山路的管理、维修等均是由被告在负责,并且,所有运输矿石的车辆如何装矿、装多少矿等等均是由被告在决定,对于出入的矿车有多重等被告均是明确知晓的,但是其在明确表示“其矿山道路没有任何问题,可以正常运输”的情况下,导致姜国彪因道路垮塌发生车毁人亡的事故,该责任完全是因为被告对公路的管理、维修等极为不当所造成的,其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2016年3月10日证明,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钟某、姜某要求抚养费的事实依据;2、川W562**号车行驶证、姜国彪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会理县公安局交警队非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座谈纪要。旨证明姜国彪驾驶川W562**号车是合法的道路运输,姜国彪是为被告运输矿石的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姜国彪死亡不是交通事故,是被告的矿山公路垮塌导致翻车��致;3、证人骆小熊、李会华、骆开福、汤贵忠、刘少明、姜应录、何应春、李争辉、张加富调查记录(当庭宣读),以及通安镇通宝村出具的证明,旨证明姜国彪因公路垮塌导致翻车所致死亡的道路,属被告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该公路由被告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的事实;4、证人汤贵忠、张加富、李争辉、骆开富的出庭证言;5、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事发后道路状况的照片;6、原告申请调取的会理县安监局、会理县交警队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钟某是在双方结婚之前就生育了的,请核实是否是姜国彪亲生子女;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道路是小金山矿业所有;3号证据这条公路是原来就有的一条老路,公路是在公司采矿范围之内,对证人所说车辆侧翻,是否是因为驾驶员还是道路我们认为证人没有资格评判,证人中有两个证人说在姜国彪之前通过了这个路面,说明不是路面垮塌,对证明有异议,因为村委会的成员当时没有在场,所以证明说是路基问题,我们不予认可,而且通宝村也没有资格认定这个路是小金山矿业的;对4号证据8、9组队长的证言证明说道路是小金山矿业的说法有异议,我们认为他们是有推卸责任的嫌疑。对李争辉的证言有异议,因为公司是有制度的,8点30上班,不会随哪时候上班都可以,他是否是公司职工需要核实。对骆开富说是路基垮塌有异议,因为他没有在现场;对5号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因为路基垮塌造成的事故,同时可以证明事发后小金山对现场进行了清理;6号证据中郑洪贵陈述的公司有养护义务,我们认为这个义务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养护义务,对其他证言我们质证意见与��才一致。被告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近亲属姜国彪2015年8月21日发生意外身亡一事表示遗憾,对原告方感到同情。但是从我公司与姜国彪之间的运输(货运)合同关系来看,我公司对姜国彪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本案中我公司在法律上不对原告方承担赔偿义务。姜国彪驾驶的川W562**号货车是营运独立主体,与我公司没任何关系,车辆产权属姜应中所有,具备营运资格,车主姜应中经营自行购买的货车,应承担经营车辆的相关风险,负责案涉车辆的安全管理、维护、保养等。姜国彪、姜应中与我公司都不存在雇佣关系,姜应中将川W562**货车交由姜国彪驾驶到我公司承运矿石,经营运输赚取运费,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损失及责任应由车主自行全部承担,我公司与车主姜应中和驾驶员姜国彪之间形成的是运输(货运)合同关系,姜国彪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身亡,我公司不存在法定赔偿义务,请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根据驾驶员所驾车辆的载重限量进行规范装车,我公司没有任何违规装车的情况。反而是原告方应该举证证明川W562**号车的车辆手续是否齐备、车辆是否检验合格等?因川W562**号车自身车况不良造成的意外更与我公司无关。三、案涉道路是原公司老路,沿线为当地农户生产生活共同使用,属当地村组集体所有,不是我公司专用矿山道路,案涉道路在我公司矿权范围之外,管理、维护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告方诉称是道路垮塌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和我公司派员到场实地查勘,可通行的有效路面宽度约3.8米,案涉道路自身并未发生垮塌,是姜国彪驾驶川W562**号车发生事故翻下道路时因川W562**号车与道路边缘发生碰撞,致使意外���生地点的道路边缘出现了一定的损坏,但不是道路自身发生的垮塌。四、意外导致姜国彪身亡和川W562**号车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我公司也深表同情!我公司为进行救援还垫支了人工费和机械费等施救费用,我公司因案涉意外也遭受了相当程度的经济损失(包含散落矿石的损失)。意外发生后,我公司基于人道主义暂时借了3万元现金给原告方用于处理姜国彪的丧葬,原告方也出具了借条进行了确认,原告诉称这3万元是我公司赔偿的丧葬费不是事实。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姜国彪之间形成的是运输(货运)合同关系,姜国彪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身亡,我公司不存在法定赔偿义务,请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会理县安监局、会理县交警队的调查材料;2、借条复印件1份,金额3万元;3、��场照片4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冯忠国、郑洪贵证明公路小金山享有所有权,小金山进行过养护、清理无异议,对于他责任的划分是他自己意识范围的事情,我们有异议,只代表他个人意见。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其他无异议;对2号证据借条不是我写的,是乡上帮我写的,上面写的钱收到了;3、对3号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应中之子姜国彪驾驶川W562**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承运矿石。2015年8月21日姜国彪驾驶川W562**号货车,被告公司为姜国彪驾驶的货车加油,姜国彪在小金山金铜矿矿山装载矿石,由会理县通安镇小金山矿区沿小金山矿山公路前往中武山村5组腾飞选厂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车行至矿山公路一弯道处(小青山)时车辆侧翻于路侧坡下,造成姜国彪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此次事故发生路段位于会理县通安镇小金山铜矿矿山道路,确认此次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方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解决姜国彪死亡赔偿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18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姜国彪驾驶川W562**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原告姜应中。该车发生事故时车辆保险已脱保。原告王天芬与前夫离婚,婚生女钟某由王天芬抚养。2011年2月王天芬与姜国彪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月15日生育婚生子姜某。姜国彪驾驶川W562**行驶的道路为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道路,2015年6月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对该矿山道路进行过维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该事故经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核实,确认此次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姜国彪驾驶川W562**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承运矿石,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亲属姜国彪驾驶川W56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运输业务,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约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行车行为负责。原告亲属姜国彪生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完全具有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由于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发生车辆侧翻。原告主张由于矿山公路垮塌,导致姜国彪所驾驶的川W562**号重型自卸货车翻于坡下,致姜国彪死亡和川W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毁损,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原因是矿山公路垮塌,原告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亲属姜国彪未确保安全行车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80%的责任。被告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次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姜国彪死亡和车辆毁损无过错。但作为案涉矿山道路的使用人和���理人,对该道路具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由于疏于管理属次要原因,故对本案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被扶养人钟某是原告王天芬与前夫生育的子女,离婚后由原告王天芬抚养,2011年2月王天芬与姜国彪结婚,姜国彪与钟某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抚养费应由三人分担。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司法解释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打印复印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未针其主张提供交通、打印费票据,本案只能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解决姜国彪死亡赔偿事宜误工费均实际产生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方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803元×20年=176060元;2、丧葬费22848.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3963.50元(婚生女钟某(计算9年零7个月)7110元/年÷12个月/年×115个月÷3=22712.25年,婚生子姜某(计算14年零5个月)7110元/年÷12个月/年×173个月÷2=51251.25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5元/天×3天×5人/天=1425元;5、解决姜国彪死亡赔偿事宜误工费95元/天×5天×5人/天=2375元;6、交通费、打印复印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26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282672.00元人民币,由被告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金额为人民币56534.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告方26534.00元(取整),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被告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217元,由原告方共同负担4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