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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贾某与永某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贾某,永某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676号原告陈某甲。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永某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陈某甲、贾某与被告永某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与原告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委会的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贾某诉称,永某区成立后,小区有合法物业管理公司,因四名业主长期恶意拖欠物业费,与物业公司产生矛盾,四名业主最后纠集部分业主违反法定程序成立了所谓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没有召开业主全体大会、未征得小区过半数以上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解聘原物业管理公司、选聘新物业管理公司的决定,侵害了业主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及聘用的新物业在未召开全体业主大会、未经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对小区北大门改建,给小区带来严重的隐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解聘原物业公司,撤销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物业公司,撤销改建北大门的决定。被告某委会辩称,一、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组织。2015年9月12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办公室参与监督下,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并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组织代码证、刻制了印章,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答辩人选聘新物业公司济宁方正物业服务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及《物业管条例理》的规定,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在某小区服务的济宁某有限公司不是建设单位即济宁某有限公司正式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只是临时在小区内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在业主大会的授权下,通过民主表决,选聘济宁某服务公司为永泰﹒新景湾小区服务,符合绝大部分业主的意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利益。目前,答辩人已经与济宁方正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自2016年1月1日生效履行。三、原告所述的答辩人改建北大门的事实不存在。新建某小区时,济宁某有限公司规划、设计、建造了小区北大门,留有电动门,答辩人成立后,并没有对北大门处进行改建和新建,原告所述的答辩人改建北大门的事实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系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本案原告陈某甲、贾某系该小区的业主。2009年9月28日济宁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某物业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为该小区内提供前期的物业服务。2013年7月18日某物业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将在小区内的服务内容转委托给济宁市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款第4项约定,济宁市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小区管理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待该小区首届业主大会召开后,本协议自行终止,如小区业委会未成立,济宁市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小区的物业服务顺延。2015年9月12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办公室参与监督下,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在某小区公示栏中对选举结果进行公示,在任城区某局取得组织机构代码,在公安局刻制公章,2015年9月23日,业主委员会在任城区某局备案。2015年12月8日,被告组织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通过了济宁某有限公司为某小区的新聘物业服务公司,并与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小区内张贴公开文件内容的情况。2015年12月9日,某做出【2016】某号文件,终止与安某物业服务公司的物业服务关系。该小区的北大门在原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是处于伸缩门只开一半,供行人通行。2016年1月6日,济宁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文件作出(业委会发【2016】某号)文件,为解决业主出行问题及安全问题,依法临时开启小区北门,将伸缩门全部打开,并增加了挡车杆,车辆、行人均可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提供1-23号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2、被告作出的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3、被告是否作出解聘原物业管理公司的决定?4、被告是否决定改建该小区北大门?5、被告决定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本案中,济宁市任城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济宁市任城区某城市管理经营办公室参与监督下选举产生,在任城区某局备案,其成立符合法定程序。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六款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公司、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业主共同决定。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决定上述两条事项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2015年12月28日,在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由383户业主(该小区共有业主680户)同意选聘济宁方正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已超过全体业主的半数,故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的决定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济宁市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基于其与某物业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转委托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济宁市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小区管理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待该小区首届业主大会召开后,本协议自行终止。故不存在被告解聘原物业服务公司的决定。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在济宁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文件作出(业委会发【2016】01号)文件中,只是表明:为解决业主出行问题及安全问题,依法临时开启小区北门。且在实际执行中,将伸缩门全部打开,并增加了挡车杆,允许车辆通行,并未对该门进行实质性的改建。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如果被告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改建大门的决定给业主带来安全隐患,并未举证其受侵害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某业主委员会系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合法有效的组织。其作出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开启北大门系其履行职责义务。其行为并未有违法、违规之处,也未对全体业主的权益造成侵害。两原告所诉被告系违法成立、擅自选聘新物业管理公司、解聘原物业管理公司,擅自改建北门侵害其权益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翠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