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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小朝犯诈骗罪、行贿罪等付明星犯诈骗罪、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豫13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明星,农民。2008年8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6月6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4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小朝,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4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小朝犯诈骗罪、行贿罪,付明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明星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马小朝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明星、原审被告人马小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马小朝从唐河县马振扶乡政府林业专干马某(另案处理)处得知国家有关荒山造林补贴政策后,通过唐河县交通局县乡所副股长孙某介绍,承包了唐河县湖阳镇活水杨村活水杨组东侧荒山若干亩,三人约定马小朝负责出资提供油桐种子,孙某负责出资人工种植,马某负责办理油桐荒山造林补贴手续,并于2012春在上述荒山播种油桐籽若干。2011年11月份左右,马某明知马小朝的造林项目达不到国家造林补贴要求标准,仍找到唐河县林业局造林股股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李某某帮助下,办理了该处荒山造林补贴手续。2013年1月,马小朝领取上述荒山造林补贴款288900元后,给马某分111000元。(二)2011年10月份,唐河县湖阳镇仝湾村和庄组村民张某和本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本组“狼牙山”的荒山地进行林业生产。被告人马小朝为骗取国家林业补助资金约被告人付明星商议找林地承包,因付明星和张某认识,说张某承包有荒山。马小朝、付明星即找张某要求把承包的荒山转包给马小朝二年,承诺事成之后有好处费,张某口头答应。后马小朝购买若干油桐树种交给张某,张某找人在山上种植,并于2012年春又种植部分松树。2012年上半年,为办理林地补贴张某将其林地承包合同交给马小朝。2012年底,张某因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入狱,办理林地补贴的事暂时搁置。后经马小朝与唐河县马振扶乡政府林业专干马某联系,马某表示能够为上述林地办理补贴。2013年1月,马小朝、付明星明知张某所承包的林地不符合国家补植补造补助标准,仍参照张某的林地承包合同,伪造出一份仝湾村和庄组为发包人、马小朝为承包人的林地承包合同。马小朝持伪造的合同在唐河县林业局造林股股长李某某办公室找到马某,马某明知该合同系伪造仍要求李某某为其办理林业补助。李某某填写了补植补造验收合格证,又让林业局相关人员在合格证验收人员栏目签名,后加盖印章,交给马小朝办理领款手续。马小朝于2013年2月、6月两次分别领取280亩、420亩的补植补造补助款46760元、70140元,以上共计116900元。马小朝送给马某20000元,下余补助款由马小朝、付明星、张某共同分获。案发后,付明星、张某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8日向办案单位退出8500元。(三)2012年1月,被告人马小朝为其承包的湖阳镇活水杨村北林场林地在申报国家农户造林补助过程中得到时任唐河县林业局局长王某的帮助,到王某家,送给王某现金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小朝、付明星的供述;证人张某、马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孙某、吴某、王某的证言;农综开发项目提款申请单、预算拨款凭证、合同、农综开发示范项目施工预算表、山区生态林体系造林小班作业设计一览表,马小朝交易明细、转账及存取款凭证,林地拨款申请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农业科记账凭证、补植补造资金项目提款申请书、验收合格证、会议签到簿、拨款凭证,唐河县财局农业科项目提款申请书、财政专户资金拨款申请书、补贴造林合同、验收合格证、造林补助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林地更新承包合同;被告人马小朝、付明星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付明星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小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马小朝伙同付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小朝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当将其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马小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马小朝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明星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明星与马小朝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因被告人付明星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且当庭认罪,对被告人付明星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小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付明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追缴被告人马小朝、付明星诈骗犯罪违法所得116900元上缴国库,扣除已退出的17000元,还应追缴999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明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自己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小朝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马小朝、付明星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马小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马小朝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当将其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马小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马小朝可从轻处罚。付明星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付明星与马小朝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因付明星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且当庭认罪,对付明星酌定从轻处罚。付明星的上诉理由,经查,马小朝伙同付明星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付明星在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付明星与马小朝相比作用相对较小,但不属于从犯,原审法院根据付明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因此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付明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庆江审判员  刘子国审判员  艾 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