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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有荣与戴小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荣,戴小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张有荣,戴小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44号原告张有荣。委托代理人张祥明。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小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有荣诉被告戴小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祥明、陈学军,被告戴小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荣诉称:2014年10月7日14时5分左右,被告戴小宏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省道287KM+40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行驶的张有荣驾驶的苏10542**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戴小宏、张有荣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戴小宏、原告张有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7835.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小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它意见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已由贵院做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处理,保险公司已赔付300108.4元(包含12万元交强险)。对于原告其它意见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4时05分左右,被告戴小宏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省道287KM+40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行驶原告张有荣驾驶苏10542**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戴小宏、张有荣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戴小宏与张有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有荣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2、在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肩胛骨骨拆;5、左侧4、6、肋骨右侧第4肋骨皮质皱褶,双侧胸腔积液;6、多发胸椎棘突骨拆;7、L2、3、4横突骨拆;8、右侧腓骨上段骨拆;9、右足第5趾中节骨皮质皱褶;10、右侧颞枕顶部硬膜下积液;11、气管切开术后。2015年9月5日,原告因本案事故被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有荣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张有荣于2014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多处损伤出血。1、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90日;3、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价分值:10分,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戴小宏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1488号判决赔付完毕后,交强险剩余2000元财物损限额,商业三者险剩余11989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戴小宏驾驶证,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1488号判决书,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戴小宏、原告张有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限额及伤残限额已赔付完毕)和3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戴小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248天×40元/天=9920元(鉴定前)+5年×40元/天=73000元(鉴定后),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9920元不应该再次赔偿,对于二次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我司认为护理标准为35元/天,护理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报告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0元/天×365天×5=73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88天×80元/天=15040元,提供(2015)扬江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次判决误工费时间为伤后270天,原告经过两次评残,第一次评残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即使按照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也应该按照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是事实,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报告及医嘱,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0天×80元/天=4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12年×2%=8243.04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评残与第一次评残系同样的伤情,因此对于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报告进行有效反驳或推翻,故对其不认可伤残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经审核,结合《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2年×2%=8243.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4817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81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91460.0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764.37元[(91460.04元-500元-4817元)×50%×(1-10%)],由被告戴小宏赔偿7215.65元[(91460.04元-500元-4817元)×50%×10%+500元+4817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荣38764.37元;二、被告戴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荣7215.65元;三、驳回原告张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有荣负担100元,由被告戴小宏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戴小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给付的诉讼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来源: